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勞上易,64,2009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吳憲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昌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丁○○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之同時,將如附件所示雷射雕刻機壹台交付上訴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附件所示雷射雕刻機1台(下稱系爭雷射雕刻機)予上訴人;

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予上訴人驗收。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 4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雷射雕刻機委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增加功能工程,惟僅以被上訴人丁○○為聯絡人,故上訴人於95年 8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收件人欄僅列丁○○,而因被上訴人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潤公司)亦為承攬人,故主旨及說明分別表示向昌潤公司下訂改造機台等語。

㈡系爭雷射雕刻機增加功能之目的在於參加展覽展示,故約定工作期限30日,對上訴人有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未於工作期限屆滿之95年6月2日返還系爭雷射雕刻機,嗣展覽結束,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故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雷射雕刻機,如不能返還,應連帶賠償系爭雷射雕刻機之價額140萬元。

依上訴人之員工己○○之證言及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所載工作期限40日(事實上為30日),可知展覽日期為95年6月中下旬, 兩造係以系爭雷射雕刻機於特定期限完成、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㈢若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則追加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予上訴人驗收。

因系爭雷射雕刻機須經一段時間測試,確認是否正常運作,故上訴人之員工己○○雖於95年 5月間至被上訴人處所初步測試3、4次,仍須送至上訴人處所測試1至2週,始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有先將系爭雷射雕刻機送至上訴人處所驗收之義務。

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交付驗收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505條規定 及承攬契約之約定,所謂交付驗收即民法第505條規定之交付。

㈣兩造約定之工作品質為送至展覽場應很完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可為證。

依98年4月13日測試狀況, 系爭雷射雕刻機已完工,但有噪音過大、支架及主軸偏移、皮帶老化等瑕疵,影響系爭雷射雕刻機運作之精度及速度,鑑定人戊○○之測試驗機紀錄未予據實記載,內容過於簡略。

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並交付後,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第363頁影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鑑定人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昌潤公司並未承攬系爭雷射雕刻機工程。

丁○○從未擔任昌潤公司任何職務,亦非昌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丁○○承攬之工作為整修系爭雷射雕刻機,約定修復至可正常運轉如98年4月3日測試之狀態。

丁○○以95年 4月24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出要約,上訴人雖未就電子郵件所提條件明言同意,然旋即將系爭雷射雕刻機送交丁○○修繕,應認上訴人已就電子郵件內容包括定金15萬元為承諾。

㈡系爭雷射雕刻機客觀上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有須於特定期限完工之合意且對期限之重要性有認識。

丁○○原不知系爭雷射雕刻機要參加展覽,直到修好後,己○○要搬機器時才告知,故原審96年8月24日答辯狀第10頁所載內容是修好後才知道。

又修理系爭雷射雕刻機未約定工作期限40天, 95年4月25日電子郵件記載1台要定作、1台要修復,係定作部分原約定40天交機,但後來上訴人未定作,原審96年 8月24日答辯狀第10頁誤將兩者混在一起。

丁○○已耗費相當勞力、時間與資金,上訴人卻以給付遲延為由,片面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不生效力。

㈢丁○○於上訴人寄存證信函前,約95年5月底, 即已修好系爭雷射雕刻機,上訴人爭執系爭雷射雕刻機之運作有瑕疵,僅丁○○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得因此謂丁○○未完成工作。

上訴人已就系爭雷射雕刻機進行測試,運作結果符合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在上訴人清償前有留置權。

若認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丁○○亦為同時履行抗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加工利益33萬元。

若丁○○不能主張留置權、同時履行抗辯,則因上訴人意圖不付分文而取回系爭雷射雕刻機,已無法信賴,且於98年 6月30日停業,堪認於簽約後有財產顯形減少之情事,如先將系爭雷射雕刻機交付上訴人,丁○○將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不安抗辯之立法意旨,丁○○拒絕先為給付。

㈣系爭雷射雕刻機已完工,經測試結果,可正常運作,並無瑕疵,非必須送至上訴人處所方得進行測試驗收,上訴人以驗收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並無必要。

至於噪音是否過大,乃個人主觀感受,尚難因此認有瑕疵,何況其聲音乃伺服馬達之載波聲音,非支架及主軸偏移所致。

系爭雷射雕刻機並無支架及主軸偏移現象,且支架及主軸不在承攬範圍,縱有偏移,亦與承攬之工作無關。

另皮帶是否老化,亦屬個人主觀認知,且更換皮帶非承攬工作之內容,縱有老化,只要可正常運作,即與承攬之工作無關。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丁○○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等影本為證。

理 由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返還系爭雷射雕刻機,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上訴人雖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追加訴訟主張之事實與原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准其追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 4月間共同承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雷射雕刻機增加功能工程,約定承攬報酬33萬元,工作期限30日,以便上訴人參加95年 6月中下旬之展覽,上訴人已於95年5月2日將系爭雷射雕刻機送交被上訴人收受,詎被上訴人未於工作期限屆滿之96年6月2日完工返還,上訴人遂以95年 8月21日存證信函定一週之期限催告,惟未受置理。

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承攬工作,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致未及參加展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雷射雕刻機,如不能返還,應連帶賠償其價額140萬元。

若認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上訴人亦得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先將系爭雷射雕刻機交付上訴人驗收,待驗收完成,上訴人方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留置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雷射雕刻機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予上訴人驗收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雷射雕刻機工程之承攬人僅有丁○○,上訴人所提採購單、報價單、發票、付款支票與系爭雷射雕刻機無關,不足證明昌潤公司為共同承攬人。

丁○○與上訴人約定承攬報酬33萬元,工作期限40日,上訴人須先付定金50%,尾款於驗收後給付。

上訴人雖未給付定金,丁○○仍基於原受僱於上訴人之情誼,在約定期限內完工,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派其員工己○○測試3、4次,卻迄未支付承攬報酬,丁○○就系爭雷射雕刻機自有留置權。

且丁○○因承攬系爭雷射雕刻機,已支出必要、有益費用計33萬元,上訴人若解除承攬契約,丁○○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上開費用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若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丁○○亦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33萬元,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丁○○提起之反訴,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98年8月3日通知、第86、88頁之被上訴人準備狀、第97頁之98年 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9、102頁之上訴人準備㈡狀):㈠丁○○於95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95年4月24日電子郵件傳送之雷射雕刻機訂單:「對於此契約有些意見,⒈未稅總價60萬不含任何出差至臺灣本島以外之費用,亦即交機給貴公司後即完成交機,若需出國支援或修理皆需另外計費,若需保固一年,則未稅總價為70萬元,⒉定金為30萬元(15日內票),⒊交機可為40工作天亦約二個月。

另一台改修未稅總價33萬元,亦不含任何出差至臺灣本島以外之費用任何,只保固更換或新購(加入零配件)之零件部分,不保固全機台,尤其是雷射頭部分不保固,定金為15萬元(15日內票)」等語。

㈡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雷射雕刻機送交丁○○承攬施工。

㈢系爭雷射雕刻機工程之承攬報酬為33萬元。

㈣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寄發中和中山路郵局第458號存證信函,收件人丁○○(地址為臺北市○○路50-1號2樓), 內文之受文者為「昌潤企業有限公司丁○○」,主旨為「請於一週內將本公司向貴公司下訂之改造機台交予本公司」,說明謂:「本公司於95年5月2日下訂之機台改造…依約應於95年6月2日交機, 貴公司並言明交機驗收後由本公司開立2週之票據,至今貴公司未能履約, 請於文到7日內交機,本公司驗收期為1週,1週後即按約定付款」等語。

㈤系爭雷射雕刻機迄未返還上訴人。

㈥證人己○○即上訴人之員工於原法院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有無向丁○○去驗收雷射雕刻機?)…是舊有的機台送請丁○○作修改,…我們去丁○○處瞭解改裝的進度」、「(問:是否去驗收?)不算驗收,…大型機台必須先到現場操作測試,1到2週,沒問題後才會驗收。

這台雷射雕刻機我是去丁○○那裡測試有無達到功能的要求,我去大概3到4次,測試結果初步功能有達到,但外觀有些需要細部整理」、「(問:系爭雷射雕刻機修改的原因?)系爭機器已經放3、4年,送到丁○○那裡是因為機器有拆過,有零件或軟體無法正常運作,所以請丁○○作整理,把設備重新規劃更換零件」、「(問:公司所謂驗收的程序為何?)一般我們先到設備商測試,沒問題就把機器拉回公司去運轉,約1、2週,以測試運轉有無軟硬體問題,運轉沒有問題,才驗收完成」、「(問:本件的測試,是否有算驗收?)只是初步的測試,雖然有達到功能性的要求,但實際運轉的結果為何還是要帶回公司運作才知道。」

、「(問:在現場有無告訴丁○○次日要送參展?)當初我們急著要,但是去現場看,還有很多細節還沒完全整理好,所以沒有強烈要求那台機器要參展。

最後一次去丁○○處是為了要參展,要去前有跟丁○○說機器要送到展覽場,但去看的結果還是有許多細部要整理,之後都是公司在處理我不清楚」等語。

㈦原法院於97年3月6日勘驗系爭雷射雕刻機,開機螢幕顯示為Windows XP,當日測試打印PCB 版,證人己○○當場稱:「當初去測試機器,也是與今日測試過程相同,只是看機器有無正常運作,當天的測試次數沒有今日那麼多」等語。

嗣證人戊○○(曾在6年前受僱於上訴人) 於98年4月3日會同兩造在宜蘭縣羅東鎮鑑定系爭雷射雕刻機後,出具測試驗機紀錄表示:「控制機器之電腦所使用作業系統確為WindowsXP,…共計打印1,125片電路板,雷射雕刻5,625次(詳如附圖),機器均正確運作無誤,且過程中運轉順暢」等語。

㈧己○○前往丁○○處測試3、4次後,丁○○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其後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丁○○拒絕交付,上訴人再於95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昌潤公司是否與丁○○共同承攬系爭雷射雕刻機工程?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昌潤公司與丁○○共同承攬系爭雷射雕刻機工程,為昌潤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提出昌潤公司報價單、上訴人採購單、昌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等影本為證,主張:丁○○於95年 4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所稱未稅總價70萬元之機器,即上開單據所示雷射加工機,業據被上訴人交付及上訴人付款,而該電子郵件所稱另一台改修未稅總價33萬元之機器即系爭雷射雕刻機,亦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單據為另一採購契約之文件,與系爭承攬契約無關等語,且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之日期94年1月17日、採購單之日期94年3月21日、統一發票之日期94年3月15日、支票之日期94年3月5日、4月5日、5月5日、10月15日、11月15日,不僅均在丁○○發95年4月25日電子郵件之前甚久(參見原法院卷第60至65頁),所交易之機器亦早已交付,並據上訴人簽發支票付款,顯然不可能係丁○○以95年 4月25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商談契約條件之同一筆交易,不能以上開單據認定昌潤公司為95年 4月25日電子郵件所稱未稅總價70萬元機器之交易相對人。

縱然95年 4月25日電子郵件所稱未稅總價70萬元機器之交易相對人為某一家公司,亦難遽認必為昌潤公司。

何況,丁○○95年4月25日電子郵件係回覆上訴人95年4月24日電子郵件傳送之雷射雕刻機訂單, 依上訴人95年4月24日電子郵件所載:「陳先生:006 雷射雕刻機請參閱附加檔,合約書請你簽名並寄回給我司…」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43、44頁),可見上訴人係將合約書寄給丁○○,又請丁○○簽名後寄回,難認有與昌潤公司訂約之意。

從而,不能認定昌潤公司為該電子郵件所稱另一台改修未稅總價33萬元之機器即系爭雷射雕刻機之承攬人。

⒊參酌上訴人於95年 8月21日為催告交機而寄發之中和中山路郵局第458號 存證信函,收件人為丁○○,地址為丁○○之住所臺北市○○路50-1號2樓, 可見上訴人僅對丁○○催告交機。

雖該存證信函內文之受文者記載「昌潤企業有限公司丁○○」,主旨為「請於一週內將本公司向貴公司下訂之改造機台交予本公司」,說明謂:「本公司於95 年5月2日下訂之機台改造… 依約應於95年6月2日交機,貴公司並言明交機驗收後由本公司開立2週之票據, 至今貴公司未能履約, 請於文到7日內交機,本公司驗收期為1週,1週後即按約定付款」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丁○○從未擔任昌潤公司任何職務,亦非昌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丁○○為昌潤公司之意定代理人,則上訴人函催丁○○交機,雖併表示限期請昌潤公司交機,不能遽認已對昌潤公司發生催告之效力,亦不能因此認為昌潤公司為系爭雷射雕刻機工程之承攬人。

⒋上訴人不能證明昌潤公司為系爭雷射雕刻機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請求昌潤公司返還或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丁○○逾期未完成系爭雷射雕刻機工程而解除承攬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非衡平之道。

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尚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解除權。

⒉上訴人雖主張欲以系爭雷射雕刻機參加95年 6月中下旬之展覽,故約定於95年6月2日完工,上訴人對此有期限利益等語,然查: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與丁○○約定以系爭雷射雕刻機須於95年6月2日完工、交付為承攬契約之要素。

丁○○於95年 4月25日電子郵件中雖提及未稅總價70萬元部分「交機可為40工作天亦約2個月」 等語,然就系爭雷射雕刻機即另一台改修未稅總價33萬元部分,則未記載交機期限(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雖記載承攬契約係上訴人因欲參加展覽會展示,工作期限40工作天約2個月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9頁),惟被上訴人已另說明:參加展覽一事係己○○於系爭雷射雕刻機修復後方告知,而工作期限係將95年 4月25日電子郵件所載定作部分之交機期限誤載為系爭雷射雕刻機之工作期限等語,所稱工作期限部分核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載相符,且縱然上訴人主觀上欲以系爭雷射雕刻機參加展覽,並約定有30日或40日之工作期限,惟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己○○證稱:「…我是去丁○○那裡測試有無達到功能的要求,我去大概3到4次…(問:在現場有無告訴丁○○次日要送參展?)當初我們急著要,但是去現場看,還有很多細節還沒完全整理好,所以沒有強烈要求那台機器要參展。

最後一次去丁○○處是為了要參展,要去前有跟丁○○說機器要送到展覽場,但去看的結果還是有許多細部要整理,之後都是公司在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08、109頁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訴人派員測試時,並未強烈要求系爭雷射雕刻機參加95年 6月中下旬之展覽,則即使上訴人曾希望早日交付,亦難認其曾於承攬之初與丁○○約定以95年6月2日完工、交付為承攬契約之要素。

⑵再參酌上訴人於95年 8月21日存證信函催告交機時所稱:「請於文到7日內交機,本公司驗收期為1週, 1週後即按約定付款」等語,可見上訴人於95年 8月21日催告時仍表示願於交機後驗收付款,益難認系爭雷射雕刻機工程交由丁○○承攬時,曾以於95年6月2日完工、交付為承攬契約之要素。

⑶何況,丁○○辯稱其於95年 5月底已修好系爭雷射雕刻機等語,核與證人己○○證稱:「系爭機器已經放3、4年,送到丁○○那裡是因為機器有拆過,有零件或軟體無法正常運作,所以請丁○○作整理,把設備重新規劃更換零件。

…我們去丁○○處瞭解改裝的進度…不算驗收,…我是去丁○○那裡測試有無達到功能的要求,我去大概3到4次,測試結果初步功能有達到,但外觀有些需要細部整理…只是初步的測試,雖然有達到功能性的要求,但實際運轉的結果為何還是要帶回公司運作才知道」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08、109頁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陳稱:己○○約於95年 5月間至被上訴人處所測試3、4 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之上訴人準備㈡狀),以及證人戊○○(曾在6年前受僱於上訴人)於98年4月3日會同兩造在宜蘭縣羅東鎮鑑定系爭雷射雕刻機後,出具測試驗機紀錄表示:「共計打印1,125片電路板,雷射雕刻5,625次,機器均正確運作無誤,且過程中運轉順暢」等語(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及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我測試目的為系爭機器可否運轉,測試結果可運轉,我讓系爭機器重複運轉1500次…(問:以你測試結果而言,使用 3年以上之系爭機器是否堪用?)堪用,可用於量產,製造之產品應屬合格,無瑕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之9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認大致相符,足見系爭雷射雕刻機應已完工,可正常運作使用。

再由上訴人主張系爭雷射雕刻機有噪音過大、支架及主軸偏移、皮帶老化之瑕疵等語,及兩造不爭執己○○前往丁○○處測試3、4次後,丁○○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其後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丁○○拒絕交付,上訴人方於95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等情, 亦可知丁○○因系爭雷射雕刻機經己○○測試已達功能性要求,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卻因上訴人認系爭雷射雕刻機尚有瑕疵,未予付款,丁○○遂拒絕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

故尚難以丁○○拒絕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遽認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逾期完工。

⑷丁○○承攬系爭雷射雕刻機工程,既已耗費勞力、時間與資金予以完成,上訴人未證明曾與丁○○約定以系爭雷射雕刻機須於95年6月2日完工、交付為契約之要素,,縱認丁○○遲延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承攬契約。

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解除承攬契約,應不合法,其以承攬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雷射雕刻機或賠償其價額,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丁○○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驗收,有無理由?丁○○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將系爭雷射雕刻機工程交由丁○○承攬,丁○○自應於完工後,將系爭雷射雕刻機交付上訴人。

系爭雷射雕刻機應認已完工,可正常運作使用,詳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丁○○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上訴人雖聲明請求將系爭雷射雕刻機交付上訴人驗收,惟另說明所謂交付驗收即民法第505條規定之交付, 參見本院卷第100頁之上訴人準備㈡狀),自有理由。

丁○○雖主張其就系爭雷射雕刻機有留置權,惟丁○○既就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3萬元(詳見後述),則一旦上訴人如數給付,即使丁○○原有留置權,亦無繼續行使之餘地,須將系爭雷射雕刻機交付上訴人。

⒉系爭雷射雕刻機已完工而得交付上訴人,關於報酬之給付時期,既未據上訴人與丁○○約定,丁○○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應於系爭雷射雕刻機交付時給付之,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雷射雕刻機尚有噪音過大、支架及主軸偏移、皮帶老化之瑕疵,須測試1至2週後方得驗收付款等語,惟依證人戊○○結證稱:「我用過該型機器,該型機器運轉時會有聲音,新機器約使用3年後聲音會較大。

系爭機器看起來已使用超過3年,運轉時之聲音與我之前使用 3年同型機器之聲音差不多。

(問:當時機器運轉之聲音有無讓你印象特別深刻?)無,我覺得普通。

(問:系爭機器有無支架主軸偏移?)我知道上訴人所言支架主軸為何物,目視該支架主軸之結果,並無偏移,但應測試才能準確判定。

當天我測試目的為系爭機器可否運轉,測試結果可運轉,我讓系爭機器重複運轉1500次,依測試結果,支架主軸應無偏移。

(問:依測試結果是否係指電路板上打印痕跡一致?)是,依我目視結果。

(問:系爭機器皮帶有無老化?)無法判定,因當時系爭機器可運轉。

(問:當天運轉時有無塑膠或異物味道?)我只聞到打印在電路板上燒灼之味道,該味道很重,未聞到其他味道。

(問:提示原審卷第190至195頁原證4照片, 能否看出支架主軸偏移?)目視無法判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之9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難認系爭雷射雕刻機之運作聲音有何異常、支架及主軸有何偏移或皮帶有老化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曾就系爭雷射雕刻機之運作聲音、支架及主軸或皮帶品質,與丁○○為特別約定,難認系爭雷射雕刻機有何瑕疵。

上訴人自應於丁○○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時,如數給付約定之報酬33萬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雷射雕刻機或賠償其價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承攬關係請求丁○○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丁○○則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3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