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勞上易,64,2009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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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
反 訴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反 訴 被告 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吳憲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丙○○則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按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其與反訴原告及訴外人昌潤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返還承攬工作物即雷射雕刻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判決駁回其訴,反訴被告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若解除契約不合法,則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交付雷射雕刻機,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33萬元。

經查,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本件反訴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列任一情形,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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