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勞上易,82,2009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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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13,695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703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895,992元,上訴人原就其中892,595元提起上訴,嗣擴張為895,992元,復又減縮3,397元,恢復原892,595元,上訴人表示該差額係就所請求之資遺費252,128元部分作更正,雖同時陳稱即就資遣費扣除1,178元,然該金額與減縮範圍尚有不合,核其真意應係以上訴金額減縮後之差額作為減少資遣費請求之範圍,即其就資遣費項目聲明不服之金額應為248,731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居住桃園,自民國8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桃園分公司輸單(key-in)人員,96年8月15日調為開戶集保人員,96年9月5日下班前,其所屬協理李清以口頭方式命其翌日起調往台北敦南分公司上班,惟未明確說明職務內容,次日雖告知是支援性質,亦無法提出人事調職命令及調職時間久暫,有違常規,嗣並以其不遵從調派為由,於96年9日19日公告記其大過乙次。

復於同年月20日未徵得其同意,逕於公司網路公告自96年10月1日起調派其至台北敦南分公司上班(下稱本次職務調動),欠缺業務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且其每日自桃園前往台北敦南公司上班,通勤時間較原先超出約3小時,每月並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約3,652元,被上訴人僅補助交通津貼每月2,000元,亦未予以調薪,顯較原工作條件不利,有違調動五大原則。

其於96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未獲置理;

復於同年月16日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召開之勞資協調會及同年月25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召開之勞資調解會,分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遣散費,亦遭被上訴人拒絕。

又其原從事輸單工作,改調為開戶人員,李清協理同意繼續給予輸單報酬即證券獎金2,000元,惟所領96年9月份薪資部分,證券獎金無故由2,000元減為1,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上訴人自得請求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48,731元。

㈡96年9月份之證券獎金差額1,000元。

㈢96年10月之交通費用差額1,002元(計算方式:自96年10月2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19個工作日,每月交通費3,002元扣除被上訴人補助2,000元交通津貼,仍有差額1,002元)。

㈣每日增加交通時間3小時之加班費13,848元。

㈤96年度應得之年終獎金28,014元(計算方式:本薪33,167元÷12月×10月=28,014元)。

㈥上訴人因本次職務調動及懲處致身心靈受有創傷,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㈦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謀職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之醫藥費及失業慰問金20萬元,合計892,595元,爰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2,595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52,128元、上開㈡至㈦項金額、96年7至9月未領之加班費共3,010元、95、96年度未休假獎金分別為2,205元、10,283元、請休假參加前述96年10月16日、25日協調會之薪資2,205元,總計為913,695元。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年7至9月未領之加班費3,010元、95及96年度未休假獎金分別為2,205元、10,283元、請休假參加前述96年10月16日及25日協調會之薪資2,205元,總計17,703元,並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布之工作規則第27條已明定調動毋須上訴人同意,且其因經營管理之必要,才請上訴人自96年9月6日起至台北敦南分公司支援,因僅屬支援性質,不須人事命令及預先告知調動職務,上訴人竟不從指揮,拒絕支援,故記其一大過,而因上訴人與桃園分公司協理發生衝突,拒絕公司指派,影響公司運作,才為本次職務調動。

而上訴人赴敦南分公司就職,每月補貼交通費用2,000元,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符合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調動五原則。

縱認本次職務調動不合調動五原則,惟上訴人知悉後,於聲請調處或於96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之內容,均係請求回復至桃園上班或請求不調動上訴人職務而資遣上訴人,並未表示其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29日始另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不生終止效力。

其次,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已調任櫃台開戶人員,故9月份薪資項目應無2,000元輸單不錯帳獎金,惟因上訴人於該月份曾支援輸單工作,才予以酌發1,000元獎金,並無短發情事,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屬無據,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又其已補助職務調動之交通費2,000元,兩造勞動契約並無得請領超過補助數額交通費之約定。

另依被上訴人年終獎金核發辦法,須核發時猶在職之員工始得領取年終獎金,離職員工則不得領取。

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服調動予以記大過1次,亦係基於經營管理必要而為對員工考核之獎懲,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不致對上訴人造成名譽損害。

此外,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另外謀職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與被上訴人所為本次職務調動無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居住桃園,自8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桃園分公司輸單人員,96年8月中旬調為桃園分公司之開戶集保人員。

同年8月15日以前,上訴人在早上及中午特定時段做輸單工作。

㈡被上訴人桃園分公司李清協理於96年9月5日下班前,以口頭方式命上訴人自翌日起調往台北敦南分公司上班,惟未明確說明職務內容及期間,次日告知是支援性質,上訴人未赴職,被上訴人於同年9日19日公告上訴人不遵從調派,記大過乙次,復於同年月20日逕於公司網路公告自10月1日起調派上訴人至台北敦南分公司上班,致上訴人每日須往返桃園、台北,而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每月交通費2,000元。

㈢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領取證券獎金為2,000元,僅96年9月領取1,000元。

㈣上訴人不服本次職務調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1、恢復原工作地點上班;

2、要求資遣費」,由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通知兩造於96年10月16日召開協調會,因被上訴人主張其調動係基於經營管理需要,不合資遣要件,而未達協議後,再由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96年10月25日召開爭議調解,亦因兩造各執己見,調解不成立等情,有96年10月1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96年10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第52、53頁)。

㈤上訴人於爭議調解期間96年10月1日為免曠職,先行至台北敦南分公司上班,因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工作至96年10月26日,於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收受,11月1日公告上訴人曠職3日,故於96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內部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40、153、155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次職務調動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虞等情事,且被上訴人短發96年度9月份之證券獎金1,000元,並構成同條項第5款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依法終止僱傭契約,請求資遣費及短少給付之年終獎金等各項給付,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㈡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㈢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㈠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份僅領取證券獎金1,000元,短少1,000元,構成上述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則辯稱證券獎金即為輸單不錯帳獎金,上訴人原從事輸單工作,於96年7月支援開戶工作,仍做部分輸單工作,8月16日已調任開戶櫃台人員職務,9月份應無2,000元輸單不錯帳獎金,惟上訴人於該月份曾教導輸單同仁印表,故酌發1,000元獎金,10月份則調至敦南分公司從事輸單工作,故仍發放2,000元獎金,並提出輸單員錯帳管理辦法、津貼明細表、上訴人平均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1第110-111、116頁)。

查上訴人雖稱證券獎金與不錯帳獎金不同,不清楚證券獎金是給輸單人員領取云云,然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員工薪資冊上,僅列有證券獎金,並無不錯帳獎金(原審卷第122頁),而上訴人自88年受僱以來一直擔任輸單工作,衡情對於每月所得領取之獎金項目及數額應知之甚詳,既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另行支付不錯帳獎金,堪認被上訴人所言證券獎金即為不錯帳獎金一節,應為可採。

又依上開輸單員錯帳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每月發給2,000元不錯帳獎金,如發生錯帳超過一定金額,則扣除該獎金,堪信不錯帳獎金係從事輸單工作人員始得領取,上訴人原為輸單人員,雖自96年7月即從事開戶工作,8月中旬更調任為開戶集保人員,惟仍有從事輸單工作,故被上訴人按月給予不錯帳獎金2,000元,而同年9月份,上訴人擔任開戶工作,僅偶有支援輸單之印表工作,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與核發不錯帳獎金之要件不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輸單員津貼明細表備註欄確實載明上訴人「支援輸單酌發不錯帳獎金1,000元」,顯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調職後仍有支援輸單工作,始酌情核發部分獎金。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承諾其調任集保工作仍得領取該獎金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未能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短發96年9月份證券獎金1,000元,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所為本次職務調動違反勞動契約,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其得終止契約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29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則稱其於96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所為以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未獲置理;

同年月16日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召開之勞資協調會及同年月25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召開之勞資調解會,分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遣散費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96年10月1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96年10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第41-47、52、53頁)。

然觀諸上述10月2日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乃說明上訴人對於先前遭調派至台北電子分公司、96年9月13日遭記大過及本次職務調動等節不服,要求被上訴人收回前述處分,並未提及終止勞動契約。

嗣上訴人就本次職務調動雖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通知兩造於96年10月16日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以其調動係基於經營管理需要,不合資遣要件,因而未達協議後,復由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96年10月25日召開爭議調解,兩造仍各執己見,調解因而不成立。

惟上訴人於前述協調或調解程序中,均係主張「1、恢復原工作地點上班;

2、要求資遣費」,被上訴人則認為不構成上訴人要求資遣,發給資遣費之要件,有會議紀錄可佐,足見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將其調回桃園分公司,或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資遣,並未主動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參以上訴人復於96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載明「公司本次調職…已違反調動勞工之五大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致損害本人之權益,即日即刻起與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上開存證信函於96年10月29日始由被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桃園成功路第0262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4、40頁),倘上訴人前於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程序中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毋庸再以該存證信函表明「即日即刻起與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堪認上訴人乃遲至96年10月29日始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知悉本次職務調動起算,顯逾30日。

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據此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㈢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⒈資遺費248,731元:查上訴人因遲至96年10月29日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同條第2項之30日規定,且被上訴人復無上訴人所稱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同法14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遺費云云,自為無理。

⒉96年9月份證券獎金差額1,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足其96年9月份短少之證券獎金1,000元云云,因證券獎金乃獎勵輸單不錯帳性質,上訴人於96年9月係從事開戶集保工作,僅暫時支援輸單工作,被上訴人始酌情發予半數獎金1,000元,上訴人再給付差額1,000元部分,亦不足採。

⒊96年10月份增加之交通費用差額1,002元: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職務調動由桃園住處往台北上班,自96年10月2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19工作日,每月交通費3,002元,被上訴人僅補助2,000元,尚不足1,002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並無如此交通費之約定等語,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於其所主張交通費之約定,且依勞動基準法亦未規定此種勞動條件,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支付之交通津貼少於其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亦應向被上訴人商談兩造間勞動條件之約定,尚難遽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差額。

⒋延長工時之加班費13,848元: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職務調動由桃園住處往台北上班,每日增加交通時間3小時,自96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計19個工作日,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13,848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上下班之交通時間非屬工時,兩造亦未約定此項勞動條件等語。

按勞工上下班交通期間,依一般通念,已脫離雇主實力支配範圍,不受指揮監督,難認是工作時間,而上訴人就兩造勞動契約並無約定將交通時間視為工時一節亦不爭執,則其縱因工作致往返桃園台北甚為費時,仍須另與被上訴人商議勞動條件,請求協助,被上訴人如有不為必要協助之情形,亦僅生得否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不得逕行請求增加交通時間之加班費。

⒌96年度應得之年終獎金28,014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其96年工作10個月之比例給付該年度之年終獎金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依公司規定,年終獎金限發放時在職員工才得領取等語。

查依太平洋證券年終獎金核發辦法第4條明定「年終獎金發放日不在職者不予核發,含留職停薪、離職、解僱及資遣等人員」(見本院卷1第117頁),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上述,而其工作至96年10月26日,翌日起停止上班,被上訴人乃於11月1 日公告上訴人曠職3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上訴人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對於96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日,未在職上班一節並不爭執,則其請求依在職期間比例計算96年度年終獎金,即與約定不合。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上訴人主張本次職務調動非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且支援調派指令含糊不清,致其無所適從,被上訴人復濫權以電子公告發佈上訴人大過並遠派敦南分公司,致公司員工週知,損及其名譽,以致身心受創,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云云,並提出醫院轉診單、藥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141-142頁),惟兩造爭執肇因於被上訴人派上訴人赴台北敦南分公司支援,上訴人不服並拒絕前往,被上訴人因而以不服從主管之工作調派,懲處一大過,並考量上訴人與其桃園分公司長官衝突已生,不宜留任桃園分公司,遂將其調至台北敦化分公司,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服調動,乃依工作規則第34條記大過之相關規定公告懲處,係基於經營管理而為對員工之獎懲制度,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另循管道向被上訴人表達意見,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

其次,職務調動乃職場常見之情形,上訴人受調派至敦南分公司亦從事輸單工作,並無涉及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致對上訴人造成名譽損害。

又精神如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勞動基準法亦無就此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因本次職務調動及懲處所致精神慰撫金40萬元,於法無據。

⒎醫藥費及失業慰問金2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15日另外謀職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醫藥費及失業慰問金20萬元,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49頁),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本次職務調動無因果關係等語。

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15日另外謀職途中發生車禍,縱受有損害,尚與被上訴人所為本次職務調動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醫藥費及失業慰問金2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另於本院追加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資遺費248,731元、96年9月份之證券獎金差額1,000元、96年10月份增加之交通費用差額1,002元、96年度應得之年終獎金28,014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醫藥費及失業慰問金20萬元,為無理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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