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勞上易,93,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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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上訴人 陳嵐萍即私立柏誠語文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7年10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23頁)。

雖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勞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已於97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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