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勞抗,19,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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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輔 佐 人 乙○○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以當事人已起訴及嗣後起訴之事件屬同一事件為限。

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95年12月28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原因事實為:相對人佯稱公司解散,非法解僱伊等後,仍繼續營業,嗣相對人承諾依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辦理終止相關事宜,爰本於該承諾及民法第179條、第26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續期佣金、世襲佣金、相對基金等每人新台幣(以下同)100,000 元及其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台灣英文新聞、司法革命特刊、透視司法雜誌、壹週刊、Taiwan News、財經文化週刊、新台灣週刊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電視台19至21時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開文字三次以上,伊等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經原法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受理中。

三、抗告人於97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記載「主旨:為被告(即相對人)『假』公司解散非法解僱原告(即抗告人)而生損害,依法起訴事」,主張原因事實為:相對人佯稱公司解散,非法解僱伊等後,仍繼續營業,相對人係故意侵害伊等法益;

又金管會以95年5 月1 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04900 號函令相對人依移轉計劃書所載,按勞動基準法辦理員工資遣事實,及依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辦理終止相關事宜,惟相對人未依移轉計劃書辦理,竟於95年5 月12日以國保字第05002 號函對金管會謊稱已確實辦理,致金管會將此不實內容登載95年7 月4 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0050582號函業務文書上,相對人亦有侵權行為,聲明求為如抗告人於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事件之聲明等語。

經查,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事件及本事件,兩造同為當事人,且抗告人請求法院為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相同,惟抗告人於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事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之承諾、民法第179條、第266條規定,抗告人於本事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此二訴訟為同一事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情形,原法院認為有違反此一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非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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