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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至臺北縣新店市○○路74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訴外人高燕卿自被上訴人受胎而生之非婚生子女,爰求為判決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既聲請命上訴人為親子血緣鑑定為立證方法(見本院更字卷第33、34頁),而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被上訴人前開聲請洵屬正當。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此於勘驗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親子血緣DNA鑑定需取兩造之血液為檢體,即需兩造本身配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兩造應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上午10時,攜帶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或護照等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至臺北縣新店市○○路74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
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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