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家上,114,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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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戊○○其餘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甲○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戊○○負擔五十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 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戊○○(下稱戊○○)須負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育之女兒王筠妮(原名彭筠妮)、王筠筑(原名彭筠筑)之贍養費至大學學業完成時止,當時二名女兒均在美國就學,長女王筠妮於96年起訴時就讀大學三年級,須至97年6月大學畢業,自92年8月算至97年6月共計5年;

次女王筠筑於96年起訴時就讀高二, 加上未來大學4年期間,自92年8月算至其大學畢業共計9年。

以美國就讀之學雜費、書籍材料費、食宿費用與個人消費等,每人每年均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因此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戊○○應負擔二名女兒之贍養費共為1,400萬元, 惟戊○○至今均未給付等情。

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戊○○應給付甲○1,029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6月13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甲○於原審起訴請求1,400萬元本息, 原審判命戊○○應給付甲○529萬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 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甲○就其敗訴部分於500萬元範圍內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戊○○應再給付甲○500萬元。

㈢上訴駁回。

二、戊○○則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乙○○及丁○○均未於戊○○簽字之際在場,亦無親見離婚協議之情形,無法知悉兩造間有無離婚之真意或離婚之協議,因此兩造之離婚協議,與未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無異,自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兩造之協議離婚無效,故兩造間就子女贍養費之負擔之約定,亦不生效力,甲○依離婚協議書請求戊○○給付生活費,為無理由。

又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非經兩造協議,係甲○片面所擬定, 且於92年8月18日以死要脅戊○○簽署,戊○○因受脅迫不得不簽名,戊○○亦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子女贍養費之負擔之。

另兩造離婚後戊○○代甲○墊付保險費399,250元、會款366,000元,且甲○未經戊○○同意,擅自轉賣或轉讓戊○○名下之股票,得款1,019,940元之不當得利, 又甲○於87年間購買新竹市○○○路45-5號房地, 戊○○代為支付房屋價金1500萬元,故自得於16,785,190元範圍內,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兩造於9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 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所生之女王筠妮(女, 73年8月14日生)及王筠筑(78年12月22日生)之監護權歸甲○所有,戊○○須負擔兩女之贍養費至大學學業完成為止,並於當日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甲○又主張長女王筠妮於96年起訴時就讀大學三年級, 須至97年6月大學畢業,自92年8月算至97年6 月共計5年;

次女王筠筑於96年起訴時就讀高二,加上未來大學4年期間,自92年8月算至其大學畢業共計9年。

以美國就讀之學雜費、 書籍材料費、食宿費用與個人消費等,每人每年均逾100萬元, 因此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戊○○應負擔二名女兒之贍養費共為1,400萬元,然戊○○至今均未給付,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戊○○應給付甲○1,029萬元本息等語, 則為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是否無效?兩造間就子女贍養費負擔之約定是否無效?戊○○得否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負擔子女贍養費?甲○得請求戊○○給付二名女兒之贍養費之金額為多少?戊○○對甲○是否有債權可資抵銷?茲析述如下。

四、兩造之協議離婚是否無效?兩造間就子女贍養費負擔之約定是否無效?㈠按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民法第1050條所特別規定。

當事人兩願離婚,如已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完成離婚戶籍登記,其離婚契約即有效成立,至於兩願離婚書面上二證人之簽名,乃在證明證人簽名當時雙方當事人離婚意思之真正,故證人無須於兩願離婚時在場,只須證人簽名時知悉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即可(最高法院75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台上字第1588號、 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於平心靜氣之下,同意結束婚姻關係,男方願無條件下,同意女方所開之任何條件,同時戶籍內之兩女兒王筠妮、王筠筑之監護權,歸女方所有,男方須負擔兩女之贍養費至大學學業完成為止。

」,該協議書上並有見證人乙○○及丁○○二人之簽名,證人乙○○及丁○○二人並到庭證稱該簽名確為其二人所親自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 而兩造於92年8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 當日即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60頁)可稽,復經本院向戶政事務所調取離婚協議書原本,查明屬實,則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造之離婚契約即有效成立。

又戊○○既於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應認已同意離婚協議書內所載事項,則甲○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戊○○應負擔二名女兒之贍養費(實屬生活費用),自屬有據。

㈢戊○○雖辯稱甲○於92年 8月18日上午持二份已事先繕打完成之離婚協議書至戊○○獨資開設之金承美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街72號),以死要脅戊○○簽名戊○○因受脅迫不得不簽名,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乙○○及丁○○均未於戊○○簽字之際在場,兩造之離婚協議因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故兩造間就子女贍養費負擔之約定,亦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甲○否認有脅迫戊○○簽名之事,而戊○○就其受脅迫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再參諸戊○○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即逕協同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至甲○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四年時間,均未聲請法院撤銷其離婚之意思表示( 如類推適用民法第997條規定,應於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如依民法第93條規定,則為1年), 堪認戊○○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則見證人乙○○及丁○○二人縱未於戊○○簽字之際在場(僅係假設),亦不影響兩造離婚之效力。

戊○○自應受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故兩造間就子女贍養費負擔之約定自屬有效。

戊○○事後為免負擔子女贍養費,藉詞因受脅迫簽名、證人未在場等,故離婚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㈣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扶養之方法,如已經當事人間達成協議,其依協議書請求,即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問題。

查兩造於離婚時已協議「戶籍內之兩女兒王筠妮、王筠筑之監護權,歸女方所有,男方須負擔兩女之贍養費至大學學業完成為止。」

,有離婚協議書為據,足認兩造對於甲○監護、扶養二名子女,戊○○則提出金錢供二名子女生活之扶養方法已經達成協議,兩造僅對於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究竟多少存有爭議而已,是依首揭說明,戊○○抗辯甲○依離婚協議書請求戊○○給付扶養費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可採。

五、戊○○得否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負擔子女贍養費?㈠戊○○辯稱縱認系爭離婚契約無違法定方式,但因戊○○係受脅迫而簽立,參諸法文實例見解,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云云。

㈡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民法第198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立離婚協議書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並非可採,已如上述,則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立離婚協議書, 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云云,自不足採。

六、甲○得請求戊○○給付二名女兒之贍養費之金額為多少?㈠按文書之實質證據力,應以其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為其前提要件;

故與應證或待證事實無關之文書,不認其有實質的證據力。

本件離婚協議書記載作成名義人內心之意思表示或其他陳述,性質上即屬勘驗文書,法院自得自行觀察,以判斷應證事實之有無,亦只須文書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法院即應依其記載解釋作成名義人之意思以為判斷。

而解釋勘驗文書之記載,仍應斟酌製作文書時之各種客觀情事,以探求作成名義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書所用辭句。

查戊○○雖辯稱二名子女得請求上訴人扶養之期間,應以其等年滿20歲有謀生能力前為限,惟據前開意旨觀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既已明確約定王筠妮、王筠筑之贍養費(實屬生活費用),應由戊○○負擔至其等大學學業完成為止;

因此,戊○○不得以二名子女已年滿20歲即遽認其等有謀生能力,毋庸支付生活費,從而,戊○○應給付生活費用之起迄時間,乃自兩造辦妥離婚登記之時起至二名女兒完成大學學業為止,可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

又生活費用除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外,尚包括教養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是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2年度至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92年至95年全年平均可支配所得分別為1,078,255元、1,217,297元、1,092,427元、1,171,277元,換算92年至95年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則分別為25,099元、27,343元、24,083元、27,808元,平均為26,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自兩造92年8月18日辦妥離婚登記後之92年9月起,至王筠妮(73年8月14日生,96年5月本件繫屬時為大學3年級)大學學業完成之97年6月時止,共58個月,以每月26,083元計,共須生活費1,512,814元(26,083元×58=1,512,814);

至王筠筑(78年12月22日生, 本件繫屬時為高中2年級)大學學業完成之101年6月時止,共106個月, 其中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98年8月止,共72個月,以每月26,083元計,共須生活費1,877,976元(26,083元×72=1,877,976);

自98年9月至101年6月止共34個月,因給付期間尚未屆至,則以每月26,083元計,依月別式複式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827,756元(26,083元×31.00000000=827,756), 合計至王筠筑大學學業完成之101年6月時止之生活費共2,705,732元(1,877,976+827,756=2,705,732)。

故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負擔王筠妮、王筠筑之贍養費合計為4,218,546元(1,512,814+2,705,732=4,218,546)。

㈢甲○雖主張以兩造之二名女兒於離婚前即已均在美國就讀,每年之費用包含學費、書籍材料費、食宿費用、與個人費用,均逾100萬元,故扶養費應以每年100萬元為計算標準,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信用卡帳單、帳戶明細、收據及贍養費摘要計算書等件為證。

惟查兩造並未約定子女之贍養費以美國之生活費為標準,且兩造之二名女兒均屬中華民國國籍,其國內之住所均在新竹市,且簽署離婚協議書及履行地均為新竹市,自應以新竹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

自無從據甲○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即認扶養費應以每年100萬元計算。

甲○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戊○○雖辯稱其於離婚後至少結匯 136,000元予兩造女兒,有水單資料、代收傳票等件為證,然為甲○所否認。

查戊○○雖於92年2月27日結匯美金6,200元, 92年3月26日結匯美金2,500元,92年7月25日結匯美金6,000元等, 惟上開匯款資料均未載明受款人為何,且匯款時間均係兩造離婚協議書簽訂前所為,並非戊○○於兩造離婚後所為之負擔,自不得以此遽認屬戊○○已支付之扶養教育費;

至於戊○○另稱於92年12月11結匯美金4,000元予次女王筠筑, 然未能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戊○○復辯稱其曾結匯旅行支票,付款期限均為92年,因付款資料均已被銷毀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證。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因之,戊○○既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採信。

六、戊○○對甲○是否有債權可資抵銷?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

㈡戊○○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次女王筠筑投保之國泰人壽保本三福,投保日期為86年9月30日,保額為100萬元,保期為10年,95年期滿後可領回之滿期金為16萬元;

另為長女王筠妮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本三福, 投保日期為87年3月16日,保額為100萬元,保期為10年, 於96年期滿後可領滿期金1,099,447元,是上開滿期金共1,259,447元已由受益人甲○領取,自得以之作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而予抵銷云云。

惟查,縱上述保險費由戊○○全數支付屬實,然滿期金屬受益人依保險契約所領取之金錢,此觀保險契約書可明,戊○○於兩造離婚後既未向保險人辦理變更受益人,又未與甲○約定以保險滿期金作為王筠妮、王筠筑之扶養費,則甲○以保險受益人之地位領取滿期金,於法有據,並不負返還戊○○滿期金之債務,換言之,戊○○對於甲○並無返還滿期金之債權,戊○○主張以滿期金抵銷系爭扶養費,於法無據。

㈢戊○○又主張⑴王筠妮、王筠筑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其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甲○, 戊○○在93年3月29日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之保費 104,744元。

⑵ 92年9月29日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之保費100,081元。

⑶93年3月19日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之保費198,394元,合計403,219元。

⑷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其被保險人為王筠妮、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甲○,92年08月之保費係由上訴人以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62,762 元之支票支付。

合計465,981元,因兩造既已離婚,戊○○並無為甲○支付保險費之義務及必要,因戊○○未及時向保險公司表示不再於自己帳戶內扣繳,致代甲○繳納保險費,甲○因而獲得如期及如數領取滿期金之利益,戊○○對甲○有返還代為繳納保險費465,98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自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查明屬實,有各該保險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至21頁), 甲○對於戊○○繳納上開保險費465,981元之事實亦不爭執, 惟否認有返還戊○○保險費465,981元之債務, 並辯稱該保險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投保,且多為甲○所支付保費,戊○○所舉之支票,其中1張乃係離婚前所開, 另一張亦係離婚前所開之遠期支票,顯見其離婚後所付之保費極微,並未善盡父職,即使係由戊○○支付而受益人係甲○,亦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投保,且依戊○○之意願列為受益人,甲○依保險契約而領得正合乎戊○○之本意,且係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依離婚協議書或扶養費請求權無涉等語。

經查,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而上述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甲○,有要保書、保險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至21頁),依上開規定, 應由甲○繳納保險費,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由戊○○繳納保險費,但兩造協議離婚時,並未約定離婚後之保險費應由戊○○繳納,故離婚後戊○○已無為甲○支付保險費之義務,此觀之兩造離婚後除系爭保險費465,981元外, 其後到期之保險費均由甲○繳納即明(見本院卷㈡第20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是以甲○於離婚後因戊○○代為繳納保險費465,981元,而受有免於繳納如數保險費之不當得利, 戊○○主張其對甲○有返還代為繳納保險費 465,98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戊○○主張甲○於91年04月間以彭筠妮名義參加訴外人丙○○召集之合會,每月會金10,000元,採上標方式。

甲○分別92年2月、7月以電話方式向丙○○標得會金,經戊○○換成美金轉交托甲○之妹夫帶往美國, 惟甲○在92年8月離婚後即拒絕繳會金,丙○○為此轉請戊○○代繳。

而戊○○自92年8月至93年10月間,共計代繳合會金333,000元(一會11,000×15=165,000;

一會12,000×15=168,000,合計333,000元),戊○○自得以333,000元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合會單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

惟為甲○所否認。

經查,證人丙○○證稱:「彭筠妮有二會,是甲○寫她女兒名字的會,這個會的會錢我比較沒有印象,但如果甲○還是在美國的話, 那92年9月以後的會錢應該還是跟戊○○收的。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參諸甲○陳稱其是從91年9月1日到美國,一直到92年8月13日返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及戊○○自承兩造92年8月18日離婚後仍住同址約一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第94頁反面), 足證92年9月以後甲○並非在美國,則證人丙○○證稱:「92年9月」以後的會錢應該還是跟戊○○收的等語,應係「91年9月」之誤。

另依證人丙○○證稱:「92年(應係91年)9月甲○去美國一年,交代叫我向她先生收互助會的會錢,所以我比較有印象,會單我沒有保留, 92年(應係91年)9月以後我就向戊○○收會錢,後來她先生跟我標會,我就把標到的會款交給戊○○。」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反面), 而戊○○對於收取證人丙○○所交付之標得會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戊○○雖主張標得之會款,經戊○○換成美金轉交托甲○之妹夫帶往美國云云,既為甲○否認,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而系爭標得之會款既由戊○○取得,自應由戊○○給付其後之死會會款,況兩造92年8月18日離婚後又同居長達一年, 戊○○如認其無給付系爭死會會款之義務,何以未要求會首丙○○向甲○收取而仍繼續按月繳納會款長達一年餘?是以戊○○主張其對於甲○有代繳合會金333,000元之債權云云, 並無可採,自無抵銷之可言。

㈤戊○○另辯稱甲○於兩造協議離婚後仍同住一處約一年期間,利用下班後至戊○○經營之銀樓幫忙看店之際,趁隙取走戊○○所持有之沛亨半導體公司股票(13,100股)及聯測科技公司股票(42,340股),並僭越轉賣予第三人或轉讓至甲○自己,受有1,019,940元之不當得利, 應予抵銷云云。

惟為甲○所否認,並辯稱該股票是甲○所購,且戊○○於離婚時即已用印同意移轉等語。

經查,系爭沛亨半導體公司及聯測科技公司之股票轉讓申請書上,均蓋有戊○○原留印鑑之印文,戊○○對該印鑑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堪認戊○○同意系爭股票之轉讓,則甲○據此處分系爭股票,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戊○○雖辯稱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戊○○印鑑,係甲○蓋用後再放回原處,致戊○○疏未發現有異狀云云,惟其就印鑑遭甲○盜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所辯並無可採。

又依系爭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背面所載之「股票轉讓過戶辦法」第二條規定:「上項轉讓之股票,應由讓受雙方分別在股票背面『出讓人』及『受讓人』欄內蓋章。」

足證股票轉讓過戶僅憑原留印鑑即可辦理,無須出讓人本人親自簽名,故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之「戊○○」署名縱非戊○○本人所為,亦不影響轉讓過戶之效力,故戊○○請求鑑定股票轉讓聲請書上之「戊○○」署名均為甲○筆跡,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至於戊○○主張甲○有擅自轉讓之無權處分情事,應由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戊○○主張甲○應舉證股票贈與及買賣之事實云云,並無可採。

㈥戊○○辯稱甲○於87年8 月間向第三人羅正強購買新竹市○○○路45之5號建物及基地, 而向戊○○借款1500萬元之購屋款,就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固據提出新竹市○○段1440-10號土地、同段3082號建物之異動索引,87年8月14日支票存款存款憑條二紙、取款憑條一紙,87年10月15日傳票一紙、支票存款存款憑條二紙,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新竹市○○段763-5 地號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然為甲○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且顯係戊○○之贈與或係甲○所取得之財產等語。

經查,依戊○○所提之上開資料, 固可認甲○有於87年8月間向第三人羅正強購買系爭房地,及戊○○有付款之事實,但單憑此尚不足認兩造已合意成立借貸契約,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契約之合意,是其主張對甲○有前開款項之借款債權,可資以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㈥綜上,戊○○主張以其對甲○之返還代為繳納保險費465,98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甲○本件請求權抵銷, 為有理由,戊○○主張以其餘債權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經抵銷後,戊○○應負擔王筠妮、王筠筑之贍養費為3,752,565元(4,218,546-465,981=3,752,565)。

七、綜上,戊○○對甲○有465,981元之債權可資抵銷。 從而,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戊○○給付 3,752,565元及自96年 6月13日起(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甲○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戊○○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戊○○給付,以及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戊○○其餘上訴及甲○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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