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家上,182,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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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402之1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3頁),被上訴人則為我國人民。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於96年12月30日離家出走未與被上訴人同居,迄今未歸等情,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伊所以於96年12月30日離家係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0日因與伊就孩子食物未吃完之問題起口角後,即用椅子重砸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肘、左手脕、左膝、右膝等多處挫傷及外陰撕裂傷,因而住院治療五天。
伊於受被上訴人上開暴行後,實不敢再與上訴人同居。
而夫妻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法律並無規定以有法院核發保護令,且該保護令有遠離或分居令之為內容之必要。
況被上訴人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不斷威嚇上訴人且違反保護令之內容,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8637號予被上訴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於緩起訴之一年期間應遠離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及住所50公尺。
再被上訴人已於97年5 月間另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上訴人已無再與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22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30日離開兩造住所,未與被上訴人同居迄今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辯稱其有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事由等語。經查: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又妻有與夫同居之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其他正
當理由,不得請求給養分居。
民法第1001條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
,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
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
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
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
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 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67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0日因與上訴人口角,而用椅子砸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肘、左手腕、右膝
、右膝等多處挫傷及外陰撕裂傷,因而住院治療5 天,上
訴人實不敢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其並已獲得保護令之
核發,其有不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惟上訴人
於96年9中旬因申辦身分證需40 萬元保證金,而向被上訴人借用,言明三個月後還錢,但上訴人並未依約還款,被
上訴人失業,需要回這筆錢支應,但上訴人不還錢,被上
訴人一時情急,才毆打上訴人,又因上訴人揚言報警,被
上訴人才失去理智用椅子砸被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
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人對於向被上訴人借用40萬元支付保證金乙節,亦不爭執,雖辯稱其有部分錢寄放被上訴人處,經扣抵算,只欠被上訴人20萬元左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信取。而查被上訴人為高中
(職)畢業,原任職於長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
作員,惟於上開事件發生時已失業無工作,而上訴人為大
陸來台人士,教育程度同為高中(職),有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桃園縣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
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3頁、第34頁),而大陸與台灣已分隔數十年,兩邊文化思想及價值觀等,均有顯著差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分別生長於兩岸不同之環境,共同生活中當有多處需要磨
合,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實難期事事處處均能理性
謙和,加以被上訴人失業,經濟來源中斷,面對接踵而來
的生活壓力,不免焦躁難安。上訴人承諾三個月內還款,
本以為得以該筆款項稍解迫在眼前之生活壓力,不意上訴
人不依約歸還,被上訴人不免焦急憤怒,上訴人不好言解
釋,又揚言報警,則被上訴人憤而失去理智,隨手拿起身
邊椅子砸向上訴人之行為,雖至為不當,但非不能理解。
參以並無資料足證被上訴人有使用身體或精神暴力之慣行
,應認96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成傷之事件,僅係在兩造性格及思想差異,溝通不良,加以被上訴人失業
又迫於生活壓力之各種因素堆積下,所造成之偶發事件,
被上訴人之行為固應受譴責,惟尚難認上訴人有不堪同居
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嗣因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863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上訴人於緩起訴之一年期間應遠離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及住所50公尺,抗辯其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係因於97 年3月31日上午至上訴人之工作場所騷擾上訴人,而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保護令而為緩起訴處分,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當時是因上訴人於96年12月離家後,97年2 月間又會同警察到家裡把東西都帶走,並將兩造子女的護照及台胞證拿走,上訴
人已拿到中華民國身分證,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將小孩帶
去大陸,所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要去取回台胞證及護照等情
,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雖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違反
保護令,惟尚非得認係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上
開緩起訴處分雖命被上訴人遠離上訴人工作場所及住所至
少50公尺,惟上訴人寄住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157 號,而被上訴人則住於兩造戶籍地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402之1號15樓,上開緩起訴處分僅命被上訴人遠離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157 號住所,並無禁止上訴人返回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
402之1號15樓兩造戶籍地,與被上訴人同居,上訴人以此抗辯其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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