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原名邱年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9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51 巷1弄2號。
詎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應與伊同居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上訴本院則以:㈠兩造於94年間結婚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在其娘家即桃園市○○路651 巷1弄2號附近購買房屋,兩造結婚後居住於桃園市○○路1111之1號6樓之房屋,並設籍於該址。
嗣因被上訴人藉口其父親因心臟病住院,要求暫時搬回娘家居住,上訴人為盡孝道允其所請,遂將上開中正路之房屋出租他人,一起搬回被上訴人娘家居住,但兩造戶籍仍在中正路之房屋。
詎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之父親心臟並無嚴重毛病,被上訴人以其父親患有心臟病而回娘家居住純屬藉口,為此,上訴人數度要求被上訴人返回中正路之房屋,且中正路之房屋離被上訴人娘家之車程僅約十分鐘,仍可兼顧被上訴人父親之身體狀況。
上訴人於中正路之房屋租賃到期時,幾度要求被上訴人搬回中正路之房屋居住,均遭被上訴人拒絕。
由於兩造對於居住於被上訴人娘家迭有爭執,且兩造約定住所為中正路之房屋,沒有理由持續居住於被上訴人之娘家。
又因被上訴人利用各種方式將上訴人之財產轉至其名下、被上訴人威脅上訴人之主管至公司鬧事、被上訴人之母親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母親及阿姨曾帶不知名人士至花蓮,傷害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並在網路上散佈不實謠言,傷害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終無法忍受,不得已於97年5 月間將戶籍遷回花蓮之父母家,並於父母家中居住。
㈡基於兩造約定住所為中正路之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至其娘家履行同居義務,於法無據。
上訴人因工作需要移居花蓮之父母親家居住,也曾要求被上訴人至花蓮居住,被上訴人無工作,並無理由拒絕,但被上訴人堅持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
㈢被上訴人在收到履行同居義務裁決書後,立即於97年8 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於97年9月17日、9月22日之家事法庭上,被上訴人都承認無法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
㈣另被上訴人遷居花蓮係因兩造之子張竣博罹患肺炎,係因被上訴人傳染,被上訴人身染重病無力照顧張竣博,故兩造間並未履行同居,上訴人具有正當理由,且被上訴人要求履行同居之處所,非兩造結婚時約定之住所,上訴人自能加以拒絕。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居住於花蓮,且因工作關係,沒有時間與其對庭,竟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揆諸兩造間感情極為不睦,根本沒有同居之可能,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只是為將來訴請離婚取得較有利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次按住所何在,原依有無久住之意思為斷,純係基於法律政策之要求,此與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分者有別。
是縱使夫或妻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於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
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故夫自無濫用職權,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 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
查兩造原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11之1號6樓,然兩造均未居住於該址,據兩造自承在卷明確(本院卷第24頁反面)。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固未居住於設籍地址,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不限於在桃園同居(本院卷第25、53頁反面)。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且不限於在桃園地區居住,為上訴人於本院97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中,未據提出正當理由當庭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㈡查上訴人固於花蓮之父母家中居住,惟上訴人未具正當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詳前述。
上訴人另稱中正路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以收取房租繳交房貸(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3頁反面),則上訴人辯稱因兩造約定之住所係中正路之房屋,被上訴人應返回中正路之房屋同居,及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子因被上訴人傳染疾病,被上訴人無力照顧云云,以上情事均不能認係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夫妻關係,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係有理由。
上訴人辯稱伊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為不可採。
五、兩造間與渠等親屬間另有訴訟糾紛,係當事人訴訟權利之行使,不能免除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夫妻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