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家上,84,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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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韓邦財律師
王唯鳳律師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66年9月26日結婚,育有一子丙○○(已成年)。
80年間,兩造共同以經營公司之所得,購得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476巷10號11樓之房屋。
從買賣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及交屋,均由伊包辦且保管權狀,被上訴人從未異議。
且兩造均認系爭房屋為兩人共有財產。
近年來,兩造因經濟、感情等諸因素,夫妻情感生變,已達無法共同生活,長期分房而睡。
迨至94年11月間,伊因不堪被上訴人長期精神折磨,行動受限,曾提議離婚。
然被上訴人貪得無厭,要求伊給予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公司機器設備等財物,導致協議離婚不成。
爾後,被上訴人即離家出走,避不見面,故雖迄未達成離婚協議,然亦可證兩造之婚姻確已出現破綻。
又被上訴人為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狀以脫產,竟不擇手段,不惜對結髮30餘年之伊,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致夫妻對簿公堂,而使兩造之夫妻情義已蕩然無存。
近日來,雙方感情持續惡化,被上訴人經常在外散布上訴人為「同性戀」、「討客兄」等不實言語,並干涉、限制伊日常生活行動,及聯合外人,攻訐伊經營合晟汽車貨運公司(下稱合晟貨運公司)之信用,並揚言要用盡方法,迫使伊「公司經營不下去」,致伊名譽受損,精神感到莫大痛苦,縱服鎮定劑亦難入睡,無法維持共同之婚姻生活。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⒈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財產:⑴台北縣新莊市○○街58之2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縣新莊市○○段188地號土地;
⑵合晟起重有限公司股份(下稱合晟起重公司)200萬股;
⑶合晟貨運公司股份1100萬股;
⑷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即原建華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存款5327元、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存款6萬3000元、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存款18萬4030元,共計25萬2357元;
⑸車牌2B7955、廠牌VOLVO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10萬元;
車牌ZV2155、廠牌三菱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7萬元。
⒉上訴人之負債:⑴台北縣新莊市○○街62號5樓房地向上海商銀貸款餘額733萬7540元;
⑵台北縣新莊市○○街58之2號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餘額157萬2374元;
⑶林鳳珠借款100萬元;⑷陳姜秀琴借款50萬元。
⒊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財產:⑴台北縣新莊市○○路476巷10號11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縣新莊市○○段202地號;
⑵合晟起重公司股份200萬股;
⑶合晟貨運公司股份1200萬股;
⑷新泰郵局存款3萬2148元、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512元、上海商銀存款1萬6994元;
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189萬4770元:此項給付被上訴人雖係95年12月18日申請,96年1月2日匯入,乃95年9月19日起訴時點之後取得之財產,乃實質勞工報酬,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財產,且被上訴人之勞保費用,幾乎由上訴人實際經營公司支出。
⒋台北縣新莊市○○街62號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為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不應納入分配。
⒌永豐銀行定存210萬元:⑴90年9月29日至93年9月29日定存200萬元(30個月):屆期利息10萬元,連本帶利210萬元再續辦定存2年,93年4月4日起;
⑵陸續質借剩150萬元時,因公司急需資金調度,為避免該帳號先被銀行扣抵房貸,故在94年4月4日解約,轉存丙○○帳號,作為公司資金調度用,已不存在。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損害,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爰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80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第2、3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㈣對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以利息推算上訴人於銀行之存款本金,上訴人否認之,實則上訴人於二家銀行之存款最多各為1、2百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893萬元、247萬元。
⒉被上訴人所稱台北縣新莊市○○街62號5樓之房地,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云云,上訴人否認之,果如此,被上訴人應涉偽造文書之嫌,況被上訴人得勝訴判決確定前,其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自無需列入分配無疑。
⒊被上訴人於81年間有外遇,上訴人於88年通聯紀錄發現,且為被上訴人所承認,稱第三者叫劉玉鳳,上訴人並無越軌行為,被上訴人稱委託徵信社35萬元,並無證明,縱有,亦屬不當花費,而有脫產之嫌。
⒋被上訴人所稱負債部分,均不實在:⒈95年2月間丁○○借款5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
⒉95年4月28日戊○○借款100萬元,並無證據;
⒊95年5月3日、4日吳資賢、戊○○、楊淑喻(嗣改稱張金泉)借款47萬4646元並不實在;
⒋95年6月6日戊○○、陳寶美借款20萬元,亦無證據;
⒌95年7月19日戊○○借款5萬元部分,亦無證據;
⒍95年8月間向戊○○借款10萬元部分,亦無證據;
⒎95年8月24日對中國信託之負債9萬3682元之文件,乃被上訴人單方製造。
⒌爰聲明:⒈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上訴人指稱伊對其精神虐待、拘束行動自由及曾經同意協議離婚而承諾將新泰路之房地分歸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所提之離婚協議書,僅其一人簽名、蓋章,伊何有在離婚協議書上有簽名、蓋章之情?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陸續置有台北縣新莊市○○街58之2號、台北縣新莊市○○街62號5樓、台北縣新莊市○○路476巷10號11樓之房屋,除新泰路房屋外,均登記上訴人名下,伊近邁花甲之年,另覓工作機會不易,且伊自認對兩造之婚姻破綻並無過失可言,不可能會有上訴人所稱願將名下唯一不動產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
又上訴人個性強悍、把持家中經濟大權,伊怎可能虐待上訴人?伊前因擔任合晟貨運公司前負責人而對外積欠債務,本欲出售系爭房屋清償,然上訴人拒不返還房屋權狀,且將伊名下合晟起重公司營業登記證、公司空白支票本、公司大小章等據為己有,因恐上訴人將公司票據質押於地下錢莊,故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提起刑事告訴嗣後撤回以善了此事,又因上訴人偽造文書為伊辦理老年給付,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如伊未念夫妻情義,亦可提起上開非告訴乃論之罪。
丙○○服務於上訴人名下合晟貨運公司,其與上訴人間有相當利害關係之存在,其證言並不具有證據憑信性。
上訴人自94年間起,經常藉詞無故晚歸,且與證人陳皇儐過從甚密,伊委託徵信社調查果發現兩人相約外出畫面,除此外,上訴人未召開公司股東會,竟拔擢陳皇儐為公司經理,使兩造間搖搖欲墜地婚姻更無復合之望,惟因本件婚姻產生破綻,非可歸責伊,故上訴人請求離婚自無理由等語。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⒈台北縣新莊市○○街62號5樓之房地,上訴人主張係伊所贈與,伊否認之,實乃92年間上訴人向伊謊稱將上開房地過戶以節稅,伊才會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上訴人,縱認兩造間有贈與情事,然夫妻間贈與非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亦應作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
⒉上訴人主張95年1月19日向林鳳珠借款100萬元之債務,不能證明其有資力,且為公司用途,不應列入上訴人負債。
⒊上訴人主張95年4月20日向陳姜秀琴借款50萬元之債務,不能證明是借款,且匯至公司帳戶,可能是貨款不應列入上訴人負債。
⒋有關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189萬4770元,係於96年1月2日領得,乃本件起訴後伊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㈢被上訴人主張,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所示兩造財產申報資料,上訴人93年度之銀行存款部分,建華商業之利息所得10萬7177元,推算本金,以一般每月機動利率0.1%計,本金約有893萬元;
上海商銀之利息所得2萬9622元,推算本金,以一般每月機動利率0.1%計,本金約有247萬元。
然上訴人94年度之銀行存款部分,建華銀行利息所得僅存2萬3167元,依上開推算方式,本金僅剩193萬元,而上海商銀則未為所見。
可見一年間,上訴人將銀行存款轉出,而關於上訴人所提負債明細,多半在95年本訴後所發生,顯見上訴人有計畫進行脫產,故應將上訴人93年度銀行存款,追加至婚後財產之計算額,方為公允。
㈣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財產:⒈台北縣新莊市○○街62號5樓之房地價值476萬7000元(市值估為1206萬7000元扣除尚未清償之貸款730萬元);
⒉台北縣新莊市○○街58之2號之房地價值198萬元(市值約為360萬元,扣除尚未清償之貸款162萬元);
⒊合晟起重公司200萬股價值285萬2328元;
⒋合晟貨運公司1100萬股價值1133萬5146元;
⒌永豐銀行(原建華銀行)存款5327元、上海商銀存款6萬3000元、彰化銀行存款18萬4030元,計25萬2357元;
⒍永豐銀行定存210萬元;
⒎車牌2B7955、廠牌VOLVO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10萬元;
車牌ZV2155、廠牌三菱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7萬元;
⒏君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君晟起重公司)出資額50萬元。
㈤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財產:⒈台北縣新泰路476巷10號11樓房地價值452萬3273元(雖市值約為718萬3129元,但伊另售第三人吳資賢係以680萬元,扣除其上貸款約227萬6727元;
⒉合晟起重公司股份價值285萬2328元;
⒊合晟貨運公司股份1236萬5614元;
⒋新泰郵局存款3萬2148元、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512元、上海商銀存款1萬6994元。
㈥被上訴人之負債:⒈於95年2月25日向丁○○借款50萬元;
⒉於95年4月28日向戊○○借款100萬元;
⒊於95年5月3日、4日向戊○○、吳資賢、賴金泉借款47萬4646元;
⒋於95年6月6日向陳寶美、戊○○借款20萬元;
⒌於95年7月19日向戊○○借款5萬元;
⒍於95年8月向戊○○借款10萬元;
⒎於95年8月24日對中國信託銀行負債9萬3682元。
㈦經清查雙方資產後,上訴人財產計算至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時之總資產為2329萬6917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至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時之總資產為1737萬5541元,兩造總資產差額為592萬1376元,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96萬0688元。
㈧爰就本訴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提起反訴,求為判決: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296萬0688元整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並命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壹佰零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之本息。
駁回上訴人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其餘之訴(就原判決關於准離婚部分,兩造均未上訴;
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超過壹佰零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之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就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超過100萬元部分,上訴人未上訴,均已確定)。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非財產上之賠償)本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壹佰零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
㈡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⑴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債務:
⒈包括台北縣新莊市○○街58之2號房地等7項,合計1785萬5801元(3,600,000+2,852,328 +11,335,146+5,327+63,000=17,855,801元。
⒉彰化銀行存款380元(起訴狀誤載為18萬4030元),合計為1785萬6181元(17,855,801 +380=17,856,181)。
⒊上訴人負債:如原審所示總計1040萬9914元。
⑵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債務:
⒈包括台北縣新莊市○○路476巷10號11樓房地等6項計2245萬0725元(7,183,129+2,852,328+12,365,614+32,148+512+16,994=22,450,725)。
另被上訴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189萬4770元,兩項金額合計2434萬5495元(22,450,725+1,894,770=24,345,495)。
⒉被上訴人負債:僅台北縣新莊市○○路476巷10號11樓房地之房屋貸款餘額227萬6727元。
㈢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伊向林鳳珠、陳姜秀琴借款,於法無據。
另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伊有永豐銀行210萬元定存應列入分配,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有君晟起重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應列入分配云云,惟此屬伊向林鳳珠借用,不應列入分配。
㈣系爭台北縣新莊市○○街62號5樓房地屬夫妻間贈與,不應列入分配財產,
㈤被上訴人辯稱:於95年2月25日向丁○○借款50萬元云云:結婚禮金783,000元支付宴客費用近50萬元後,已所剩不多,何來5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足證丁○○所言不實。
㈥被上訴人並未於95年4月28日向戊○○借款100萬元、亦未於同年7月19日向戊○○借款5萬元。
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原審不察,遽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違誤。
㈦被上訴人並未向陳寶美借款15萬元:戊○○為被上訴人之妹,證詞明顯偏頗不實,原審未傳訊陳寶美,遽採信被上訴人所言,顯屬率斷。
㈧被上訴人並未舉出相關負債單據、明細證明其於95年8月24日對中國信託有負債9萬3682元,且原審所提單據,亦未證明為真正,自無法證明負債。
㈨被上訴人並未於95年5月3日、4日向戊○○、吳資賢、賴金泉借款47萬4646元:被上訴人主張出售台北縣新莊市○○路476巷10號11樓房地予吳資賢云云,茍真如此,則此筆款項應係支付買賣價款,而非借款,且依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95年4月8日吳資賢匯入款項,95年5月3日、4日隨即匯出,其中關聯未釐清,無從證明有借款之事實。
㈩被上訴人主張95年6月6日向陳寶美、戊○○借款2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原審所舉單據以觀,至多能證明陳寶美匯款15萬元至戊○○帳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其餘5 萬元,被上訴人迄未舉證。
綜上,上訴人財產為1785萬6181元,於扣除負債1040萬9914元後,剩餘財產為744萬6267元(17,856,181-10,409,914=7,446,267);
被上訴人之財產為2434萬5495元,扣除負債227萬6727元後,剩餘財產為2206萬8768元(24,345,495-2,276,727=22,068,768)。
而兩相扣抵之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尚多出1462萬2501元(22,068,768-7,446,267=14,622,501),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該剩餘財產差額之1/2為731萬1251元。
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尚多於上訴人1462萬2501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之本息部分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宣告。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對於這段婚姻的破綻實難謂無可歸責之處,則上訴人主張伊給付精神慰撫金乙事,於法無據。
㈡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⒈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建興街房地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⒉原證31號為合晟貨運公司之存款對帳單,自不能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之範圍。
⒊被上訴人老年給付金係於起訴後所核發、領取,依法應不予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⒋彰化銀行之存款18萬4030元,於原審法院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時,上訴人當日亦親自到庭參與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受到拘束,其於上訴程序反覆爭執,自不足採。
⒌包括台北縣新莊市○○街58之2號房子;
台北縣新莊市○○路62號5樓房子;
台北縣新莊市○○路476巷10號11樓房子;
上訴人有合晟起重公司股份200萬股、合晟汽車貨運公司1100萬股;
上訴人於永豐銀行(原建華銀行)存款5327元、上海商銀存款6萬3000元、彰化銀行存款18萬4030元;
被上訴人有合晟起重公司股份200萬股、合晟貨運公司股份1200萬股;
被上訴人有新泰郵局存款3萬2148元、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512元,兩造不爭執,應列入分配(見原審卷第187-188頁)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情,離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兩造均未上訴已確定,有如前述。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㈡關於無償取得財產、借款及彰化銀行存款金額之爭執(即系爭台北縣新莊市○○街62號5樓房地,應否列入分配財產?上訴人彰化銀行之存款18萬4030元應否更正為380元?被上訴人向丁○○借款50萬元、向戊○○借款105萬元、向陳寶美借款15萬元、向中國信託有負債9萬3682元,及向戊○○、吳資賢、賴金泉借款47萬4646元,及向陳寶美、戊○○借款20萬元部分,應否列入分配債務?)㈢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
⒉本件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不成立,而兩造間
之婚姻確有客觀上已生破綻而難以復合,兩造主觀上亦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以本件婚姻有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且上開離婚事由上訴人亦與有
過失,駁回上訴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有原判
決在卷可稽,上訴人就上開判決離婚部分既未上訴,上訴
人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認定之證據,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自不得就原審所為認定,為相反之主張,是上
訴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即非有據。
㈡關於無償取得之財產、借款及彰化銀行存款部分:
⒈系爭台北縣新莊市○○街62號5樓房地部分:
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6年9月26日結婚,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6-7 頁),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
②台北縣新莊市○○街62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縣新莊市○○段619地號土地,鑑定現值1206萬7000元,有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外放證據),該房地係兩造婚後
於85年買賣而取得,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92年11月11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各1件,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89-90頁),是上開不動產係兩造婚後共同努力結果所購買之財產,不論登記為任何一方所有,
應列入分配財產,始符誠信原則。蓋上開不動產於92年
11月11日雖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上開不動產為上訴人
之特有財產之意思,是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夫妻間登
記名義之轉換,與所謂無償取得之財產有別,上訴人認
不應列入分配範圍云云,核無可取。
⒉關於借款部分:
①被上訴人向丁○○借款50萬元:已據證人劉淑惠、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3-156頁、第184-185頁及本院卷第91頁),雖其有至親關係,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為虛偽之陳述,所為證言應堪採取,至
於丙○○雖未看見借款、或交款,只是其未看見而已,
自不足證明該借款之不存在,是此項借款應准列為債務

②被上訴人向戊○○借款100萬元:此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3頁),並有被上訴人臺灣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可證(見原審卷第
154頁),應准列為債務。上訴人僅以戊○○為被上訴
人之妹,其證詞偏頗,或以上開文書與借款原因無涉云
云,洵屬無據。
③被上訴人向戊○○借款5萬元:此據戊○○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84頁),並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上訴人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件可證(
見原審卷第167-168),應准列為債務。
④被上訴人對中國信託銀行負債9萬3682元:此有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外訪留函、聲明書等影本各
一件為證(見原審卷170-171頁),業已負相當之舉證責任,應准列為債務,上訴人有所抗辯,自並無具體
反證證明,其空口指摘,即無可取。
⑤被上訴人向戊○○、吳資賢、賴金泉借款47萬4646元: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清償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63頁
),惟被上訴人自承其中42萬7000元,是其以95年4月28日向戊○○借款100萬元所匯入用以清償信用卡費,此部分重複計算入借款,扣除後,餘額4萬7646元應准予列計為債務,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⑥被上訴人向陳寶美、戊○○借款20萬元:其中向陳寶美借款15萬元部分,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257頁),並有戊○○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
明細影本一件(見原審卷第164頁)、台北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件(
見原審卷第165頁)、捷泰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二件
(見原審卷第166頁),附卷可證,是此項15萬元之借款,應准列為債務。至被上訴人主張向戊○○借款5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此項借款,應不予債務
列計。
⑦合計,被上訴人上開借款負債184萬1328元部分,應准列為債務,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彰化銀行之存款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在原審將彰化銀行之存款餘額380元,誤以為尚有18萬4030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彰
化銀行之存款餘額為18萬4030元,經原審於爭點整理時,並列入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法上訴人於第二審,自
不得再行爭執等語。
②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
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
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
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
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
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
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
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於原審為簡化爭點而為爭點整理,就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款
餘額為18萬4030元」,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原審自無庸再就該內容另為調查審認,以節
省司法資源之付出,且上訴人持有彰化銀行之存摺,上
訴人於彰化銀行之存款於95年7月25日確實有18萬4030元之餘額,有該存摺影本可稽,並無錯誤,為上訴人所
明知,則上訴人願以此金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基礎,基於尊重當事人權利主體之地位,原審以此金額
為上訴人財產計算,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又不同意變更
,揆諸上開說明,亦無顯失公平情形,則上訴人求為該
項存款餘額,自無可取,不能准許。
㈢關於剩餘財產之分配部分:
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聯合財產為夫妻財產制。茲就雙方現有財產及所負債務
,分述如下:
甲、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人現有之財產:
⑴台北縣新莊市○○街58之2號房屋及其基地台北縣新莊市○○段188地號土地:兩造同意以360萬元計算。
⑵合晟起重公司股份200萬股:鑑定現值285萬2328元,有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外放證據)。
⑶合晟貨運公司股份1100萬股:鑑定現值1133萬5146元,有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外放證據)。
⑷永豐銀行(原建華銀行)存款5327元(見原審卷第291頁)、上海商銀新莊分行存款6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284頁)、彰化銀行存款18萬4030元,共計25萬2357元,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7-189頁)。
⑸車牌2B7955、廠牌VOLVO自用小客車1部:兩造同意以10萬元計算。
⑹車牌ZV2155、廠牌三菱自用小客車1部:兩造同意以7萬元計算。
⑺台北縣新莊市○○街62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台北縣新莊市○○段619地號土地:鑑定現值1206萬7000元。
有鑑定報告可證。
⑻合計上訴人現有財產為2036萬6917元。
②上訴人負債金額:
⑴台北縣新莊市○○街62號5樓房地貸款餘額733萬7540元(見原審卷第165-166頁)。
⑵台北縣新莊市○○街58之2號房地貸款餘額157萬2374元(見原審卷第20頁)。
⑶向林鳳珠借款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4頁)。
⑷合計上訴人所負債務為990萬9914元。
③從而,上訴人之現有財產為3027萬6831元(3,600,000+2,852,328+11,335,146+252,357+170,000+12,067,000),減去所負債務990萬9914元(7,337,540+1,572,374+1,000,000)後,上訴人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036萬6917元(30,276,831-9,909,914)。
乙、被上訴人方面:
①被上訴人現有財產:
⑴台北縣新莊市○○路476巷10號11樓房屋及其基地台北縣新莊市○○段202地號土地:應以鑑定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718萬3129元計算。
⑵合晟起重公司股份200萬股:鑑定現值285萬2328元,有鑑定報告(見原審外放證據)。
⑶合晟汽車公司股份1200萬股:鑑定現值1236萬5614元,有鑑定報告(見原審外放證據)可憑。
⑷新泰郵局存款3萬2148元(見原審卷第249頁)、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512元、上海銀行存款1萬6994元。
⑸合計,被上訴人現有財產為22,450,725元。
②被上訴人負債金額:
⑴台北縣新泰路476巷10號11樓房地貸款餘額227萬6727元(見原審卷第151-152頁)。
⑵向丁○○借款50萬元、向戊○○借款105萬元、向中國信託有負債9萬3682元,及向戊○○、吳資賢、賴金泉借款4萬4646元,及向陳寶美、戊○○借款15萬元,共借款184萬1328元。
⑶合計,被上訴人之所負債務為411萬8055元。
③從而,被上訴人之現有財產2245萬725元(7,183,129+2852,328+12,365,614+32,148+512+16,994),減去所負債務411萬8,055元(2,276,727+500,000+1,000,000+50,000+93,682+47,646+ 150,000)後,被上訴人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833萬2670元(22,450,725-4,118,055)。
⒉剩餘財產之分配:經查兩造現有之財產及所負債務,有如前述,是則,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034,247元(20,366,917-18,332,670=2,034,247),經平均分配,應各取得剩餘財產之二分之一即1,017,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所以規定勞工請求(老年)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老年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有其社會安全制度予以保障之特別規範,故就勞工保險金之性質,係因被上訴人基於其身分關係所取得之財產,非因夫妻婚後共同之勞力所得,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不同,上訴人主張有關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189萬4770元應列入分配,核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非財產上之賠償)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萬7124元之本息,並依兩造之陳明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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