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建上易,24,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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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馬惠怡律師
被上訴人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參 加 人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台北市政府民國97年9月26日府人二字第097307381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其於97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辦理之台北捷運木柵線工程標號CM416A木柵機廠水電工程其中之消防滅火系統設備(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消防鋼瓶內應填充之藥劑為海龍1301(Halon-1301)。

95年間,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捷運系統消防採購案函請協查,經上訴人委由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辦理委外檢驗,發現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內有19支消防鋼瓶所填充之藥劑,總計737公斤,檢驗出包括Halon-1202、Halon-1211、CFC-12、CFC13、HCFC-21、HCFC-22、CHBrF2等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成分,經以95年11月9日北市東環一字第0951761402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嗣更以95年11月28日北市東環一字第09561275900號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依前函期限補正,惟被上訴人並未補正。

上訴人為確消防安全,乃委託台北捷運公司辦理消防鋼瓶之檢檢及改善,系爭19支消防鋼瓶藥劑業已修補改善完成,並經台北捷運公司以96年3月16日北捷設字第09630568000號函,請求上訴人歸墊消防藥劑檢測費用新台幣(下同)19萬1824元、改善之工資費用29萬0814元、藥劑費用48萬4946元,合計96萬7584元。

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84年6月8日全部正式驗收合格在案,自驗收迄96年5月31日上訴人起訴之日止,已逾11年以上,早已超過民法498條至500條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上訴人依法已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且工業技術研究於94年10月5日及94年11月22日已提出消防藥劑分析檢驗報告,為上訴人所知悉,迄96年5月31日上訴人起訴之日止,亦已逾1年以上。

上訴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權利行使期間而時效消滅,且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上訴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不能再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

況被上訴人並無修補義務且不同意修補,上訴人自行修補與被上訴人意思不合,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得利。

而系爭防消鋼瓶之檢驗、修補工作並非上訴人所為,亦非上訴人委託台北捷運公司捷運局為之,上訴人亦無支付檢驗、改善費用,其依無因管理請求償還支出費用,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79年10月16日簽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台北捷運木柵線木柵機廠水電工程(工程標號:CM416A),其中消防滅火系統設備約定消防鋼瓶內之填充藥劑為海龍(Halon)1301。

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於84年6月8日全部正式驗收合格。

上訴人以95年11月9日北市東環一字第0951761402號函及95年11月28日北市東環一字第095612759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謂系爭工程其中19支消防鋼瓶填充藥劑與契約約定不符,限期補正。

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21日工長總字第95112102號函覆上訴人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且逾保固期限,其無保固及補正瑕疵責任。

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函文、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至19、41、42、55、5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惟其中有19支消防鋼瓶之填充藥劑非契約約定之海龍1301,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檢驗、改善費用96萬758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對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乙節固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民法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

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00條規定甚明。

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於此情形,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

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㈡查被上訴人係於79年10月16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經上訴人於84年6月8日全部正式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至19、55頁)。

上訴人遲至96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84年6月8日之驗收合格日期,已將近12年之久,上訴人本即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且上訴人主張係系爭消防鋼瓶經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方知有填充藥劑不符契約約定情事云云,惟工業技術研究院早於94年10月5日及94年11月22日即提出系爭消防鋼瓶之分析檢驗報告,有分析檢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至40頁)。

上訴人於斯時當已知悉其所謂之瑕疵,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被上訴人依此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15年之長期時效,而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

㈢又系爭消防鋼瓶早於84年6月8日即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且已逾保固期間,被上訴人對之既無所有權,亦無管理維護義務。

而被上訴人已為合法之時效抗辯,自無瑕疵修補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訴外人台北捷運公司辦理系爭消防鋼瓶檢驗及重填藥劑,不論是否受上訴人委託,該等事項均非屬被上訴人事務,其因此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由成立無因管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6萬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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