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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懷閔律師
被 上 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8 日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書,由伊等共同承作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四小段計42筆土地(大直地區)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則於93年3 月1 日與訴外人陞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陞保公司)簽訂土方開挖及運棄工作採購契約書(下稱土方工程契約),約定由陞保公司負責將系爭土建工程之土石方,運至上訴人指定之桃園空軍基地,詎訂約後桃園縣政府來函,要求運送土石方之車輛須加裝GPS ,導致伊增加運輸成本增加,爰依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13項、第14項、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8,596,9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據桃園縣政府函,主動提出加裝GPS 設備,非屬系爭契約上所稱「中華民國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系爭8,596,970 元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必要費用」;
雙方曾就系爭工程變更項目進行議價,並已支付被上訴人加裝本件GPS 設備之費用,被上訴人亦不得於事後主張情事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96,970 元,及自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 頁):㈠被上訴人、榮電公司、正宜公司於93年1 月8 日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土建工程部分。
上訴人則指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至桃園空軍基地。
㈡被上訴人嗣將系爭工程之土石方運棄工作轉包予陞保公司承作,依據當時桃園縣政府頒布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下稱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並未要求運載土石方之車輛須加裝車輛追蹤系統。
㈢訂約後,陞保公司運送土石方之卡車,全面加裝GPS 等車輛追蹤系統,該設備之費用已由上訴人另行計價2,169,000 元並已支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已支付陞保公司運費8,596,970 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後,桃園縣政府來函要求運送土石方之車輛需加裝GPS (全球定位系統),致其運費成本增加8,596,970 元,依契約第5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茲分述之:㈠桃園縣政府93年8 月16日第0930210678號函、93年9 月23日第0930247290號函及94年1 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40009640號函,要求被上訴人在運送土石方車輛上加裝車輛追蹤系統(GPS) ,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同條第14項約定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被上訴人主張:運送系爭工程土石方之車輛加裝GPS ,係依據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之要求,該等公函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第14項所稱之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
查:⑴按「乙方(即被上訴人)履約有下列與政府行為有關之情形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契約價金得予調整:⒈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前項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
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由甲方承受並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由乙方負擔或承受」,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第1款、第14項分別約定有明文。
⑵桃園縣政府93年8 月16府工建字第0930210678號函示:「…二、本案剩餘土石方計畫經簽核後意見如下:㈠土方性質應分析並經專業技師簽證以適合填方之材料為考慮。
㈡本案土方輸運本縣路線應請規劃完善並對道路負實際養護責任。
三、請貴司令部依上述意見提供技師簽證、運輸路線及裝置車輛追蹤設備等配套措施規劃資料報府,據以專案核辦」;
93年9 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30247290號函示:「關於本案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中車輛裝置GPS 之說明稍嫌不足,請補充車輛追蹤管理計畫,內容包含GPS 裝置軟硬體、車輛裝置情形及數量、即時追蹤情形、車輛路線異常情形、相關管制措施、追蹤資料之備份、出土及收受工地裝設攝影設備」;
94年1 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40009640號函示:「…有關貴部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中運土路線示意圖標示之路線,請於16萬8123立方公尺回填至桃園空軍基地前完成申請通行證行駛及提供本府GPS即時監視授權,並請於每月提供數位攝影監視光碟紀錄供參」,有各該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87 頁、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
⑶上訴人主張:伊依據前揭桃園縣政府函文加裝GPS 等語,固堪信為真實。
然:①法院函詢桃園縣政府:「有無全面要求載運土石於該縣之砂石車需加裝GPS 系統?其法源依據為何」?桃園縣政府函復以:「本府目前並無全面要求載運土石之砂石車加裝GPS 系統,惟為使本案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得有效管控及車輛追蹤,『商請』工研院能源與資料研究所協縣審核,『函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於『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中補充車輛追蹤管理計畫,內容包含GPS 裝置軟硬體、工輛裝置情形及數量…等相關管制」,有原法院96年6 月11日北院錦民土96年度建字第75號函、桃園縣政府96年6 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6019739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
②證人即當時曾承辦本案現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長古沼格證稱:「(問:桃園縣政府對於土方管理是不是依據管理要點來管理?)當時是,現在不是。
(問:有關於桃園縣剩餘土方的管理有無分縣內、縣外不同的規定?)禁止外縣市把土方傾倒到桃園縣內。
(問:規定在哪裡?)會議紀錄。
當時縣長呂秀蓮指示外縣市土方不准倒到桃園縣。
(問:空軍司令部曾經發函要求有一些桃園縣外的土方要到縣內來?)原則上不准進來,開會之後決定,有關於外縣市公共工程可以到桃園縣內的公共工程,但土方的傾倒要依據土方管理要點來做處理。
(問:本案開放有無條件?)沒什麼條件。
但要按照我們要點的機制管制。
(問:這個案子,曾經要求空軍司令部加裝GPS?) 應該沒有。
土方管制最主要公共工程主辦單位會將設立土方的計畫書送到我們這邊審查,計劃書如何講我們就如何審,審完以後我們會告訴他要做什麼事情。
(問:本案有無要求?)每個月五號要運送土方過來,還要繳交土方稅,GPS 授權碼,他們已經裝GPS我們在線上有授權碼才可以看,要不要裝由他們自己決定。
(問:桃園縣政府的公文有提到GPS 的管理有何意見?)軍方(即上訴人)送來計畫書裡面有GPS 的裝置,所以才會針對GPS 有所要求…GPS 當時中央營建署都在推行這個機制…但每個縣市的管理不同,桃園縣是沒有…甲○○說沒有裝GPS 就不同意來倒,是不對的,外縣市土方是我們到了縣務會議決定才要開放進來,不會因為這個裝了就可以同意,而且在縣議會也沒有要求要裝GPS ,管制土方條件就是不准進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 頁)。
③證人即當時本案之承辦人現任桃園縣政府工務課工程室技士甲○○亦稱:「(問:空軍司令部要把台北的土方倒到桃園縣裡面去的案件,有無特別的要求?)這個特別(的要求)就是要專案簽准,簽到縣長那邊准。
從呂秀蓮當縣長的時代就不收受外縣市土石,這個個案簽准之後,才准許到桃園來傾倒。
(問:有沒有要求GPS ?)簽准的內容只是車輛管制的相關配套措施,沒有明白的要求GPS ,裝GPS 是空總提出的計劃書裡面提到要裝GPS 。
(問:如果不裝GPS 會怎麼樣?)不知道會怎麼樣,他們有送計劃書來我們就送工研院代審。
(問:送審就通過了?)審查結果,給數位攝影監視授權碼,每個月送數位攝影監視光碟紀錄。
(問;
事後簽准的內容,是否因有無GPS ,應有不同結果?)我們將他們提出的計劃書送審,不管有無GPS 只要送審可以通過,我們也可以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 頁)。
④再審查桃園縣政府92年7 月7 日府工建字第0920152773號函頒布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見本院卷第15-19 頁),甚或94年12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8025號函核定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見本院卷第192-198 頁),均無運載土石方之車輛須加裝GPS 設備之規定。
⑤參以,桃園縣政府於87年4 月14日舉行之第644 次縣務會議決定「本縣資源堆置場只處理本縣廢棄土,外縣市廢棄土全力防堵,但本縣各鄉鎮市之間希望能合作」;
93年7 月7 日第458 次主管會議紀錄決議「本縣重大公共工程之相關開發案,經專案核准,得進外縣市土方,但主辦單位與主管單位須以該專案使用為限制」;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乃於94年1 月5 日就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案簽請個案核准,有會議紀錄、簽呈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07 頁、第199 頁、第215-233 頁)。
桃園縣政府原禁止他縣市廢棄土運送至桃園縣境內,事後修改為專案核准,本案亦係以專案方式核准,是本案是否加裝GPS 設備,尚無涉於政府相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⑷綜上,桃園縣政府函文要求加裝GPS 設備既非政府有何相關法泠之新增或變更,則被上訴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增加之費用,即無足取。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 所稱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訂約時,桃園縣政府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未要求運載土石方之車輛須加裝GPS 設備,93年11月間,被上訴人始依桃園縣政府及上訴人要求,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審查意見第二次補充資料」增列「車輛追蹤管理計畫」,此為契約成立後所生之情事變更;
被上訴人則以:加裝GPS 非屬情事變更;
伊已支付上訴人因此增加之設備費用等語置辯。
查: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之2第1 所明定。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93年1 月8 日訂約時,桃園縣政府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未要求運載土石方之車輛需加裝GPS ;
伊與陞保公司訂約後之93年8 月16日、93年9 月23日、94年1 月11日桃園縣政府始來函要求加裝GPS ,伊與陞保公司未約定加裝GPS 之費用等語,有桃園縣政府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桃園縣政府函、被上訴人與陞保公司訂立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19 頁、原審卷第27-36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①兩造及被上訴人委託管理營建系爭工程之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為因應運送本案土石方之議題,於93年8 月17日召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運土前置作業檢討會,會中「承包商提送運輸路線及運土車輛列管追蹤措施方案審查,方案一,採用手機通訊設備進行運土出車輛列管追蹤,方案二,採用全球定位系統(GPS )設備進行運土出車輛列管追蹤。
會議決議:考量地方縣府要求裝置車輛追蹤設備乙節,經檢討建議以方案二進行提報業主核示」,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82 頁)。
②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並於93年8 月26日以華顧(93) 建字第006898號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督促承包商速依桃園縣政府(93年8 月16日)意見修正計畫書;
被上訴人則於93年11月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審查意見第2次補充資料(審定版),於附件14車輛追蹤管理計畫中說明裝設GPS 軟、硬體環境,車輛裝置情形及數量,即時追蹤等情形,分別有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函、補充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0-26 頁)。
③兩造乃於93年12月29日就系爭工程「土方運載計畫變更工程」新增車輛追蹤系統等項目,再簽訂「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附約【第三次】,被上訴人就定位追蹤器及安裝費、網路費及通訊費等內容估價為2,169,000 元,上訴人已依約支付,亦有工程附約檢附之土石方運載計畫變更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6-65 頁)。
④況:按「本工程施工產生廢棄土者,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在開工前,併同整體施工計畫,提出廢棄土棄運計畫,敘明其棄土之位置(由甲方指定),棄運之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工程司審查、甲方代表複查核准,轉陳甲方備查,並據以執行,其改變者亦同,並應隨時接受甲方之檢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4款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3頁)。
質諸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經支付GPS 之相關費用,為什麼還要增加每土方運輸費用」?答以:「按照一般工程慣例運費的計算有加入回頭車的收入,所以平均費用會壓低,因為加裝GPS 後,沒有有回頭車的收入費用會加高」(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
證人即陞保公司之行政主管周軒靚亦證稱:系爭工程快開工前,陞保公司已和車隊簽約並談妥運費,被上訴人方要求在車上加裝GPS 設備,該公司只好去和車隊協調,但車隊反彈聲浪很大,因加裝GPS 設備後路線必須固定,司機無法再以回頭車方式另接其他案件營利,故不願意出車,後來陞保公司同意增加給車隊的運費,車隊才同意出車,因陞保公司之運費增加,故該公司也向被上訴人要求增加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 頁)。
本案運送路線如何安排,依前揭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棄運路線等相關資料送上訴人審查、核准後確實執行,是本案有無安裝GPS ,運送土石方之路線本即固定,乃被上訴人竟以「加裝GPS 設備後路線必須固定」,係屬訂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已無足取:且陞保公司與車隊如何計價,與兩造無關,被上訴人與陞保公司原約定運送之價格如何計算?加裝GPS 為何無法再以回頭車方式另接其他案件營利?加裝GPS 後,本件運送成本如何增加?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以運送車隊反彈,陞保公司同意加價,即認加裝GPS 為本件運送成本增加之情事變更。
⑷綜上,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安裝GPS 設備之事項,歷經開會討論後,就裝設GPS 軟、硬體環境,車輛裝置情形及數量,即時追蹤等情形提出計畫書定案,並對新增車輛追蹤系統提出單價分析表、土石方運載計畫變更詳細價目表,估定價格為2,169,000 元,足認被上訴人對本案安裝GPS ,於契約履行中有發生增加成本情事之可能性已有預料,其自行評估風險估定價格為2,169,000 元,作為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並於93年12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附約,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再以該原可預料情事實際發生之情事,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㈢本件安裝GPS 設備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所稱之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又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縱已支付陞保公司增加之運費8,596,970 元,無論是否屬於必要費用?與裝設GPS 設備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加裝GPS ,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第14項所稱之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又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96,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全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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