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建上,48,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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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高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高政實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臺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高政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高政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臺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高政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臺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高政實業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高政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政公司)在原審係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烈治文公司)給付本件工程款,其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5、138-1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高政公司主張:臺灣烈治文公司將其向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承攬之臺灣高鐵燕巢總機廠消防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承攬施作。

吉邦公司又於93年1月28日將上開消防工程中之消防系統水電管線裝設工程(下稱系爭消防系統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28萬元(未稅)轉包予高政公司施作,復於93年3月16日將上開消防工程中之HFC-227ea自動滅火系統管線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滅火系統工程,與系爭消防系統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以總價680萬元(含稅)轉包予高政公司施作,於工程施作中,高政公司復依吉邦公司之指示施作臺灣高鐵燕巢總機廠追加、變更工程,並採實做實報計價。

嗣於93年11月間,吉邦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倒閉停工,臺灣烈治文公司遂向高政公司表示其就吉邦公司未付之工程款及高政公司此後施作之各期工程款,均依高政公司與吉邦公司所約定工程款數額負責給付,高政公司乃同意依臺灣烈治文公司之指示繼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詎臺灣烈治文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完工後,尚欠系爭消防系統工程款4,368,885元(含稅)、系爭滅火系統工程款1,725,383元(未稅)、保留款3,872,854元(含系爭消防系統工程保留款3,348,832元及系爭滅火系統工程保留款524,022元)及追加變更工程款11,640,074元,合計21,607,239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臺灣烈治文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如認臺灣烈治文公司並未承諾就吉邦公司所欠工程款負責給付,而與高政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臺灣烈治文公司受領高政公司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高政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臺灣烈治文公司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原審為高政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臺灣烈治文公司應給付高政公司1,477,719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高政公司其餘之訴。

高政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政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臺灣烈治文公司應再給付高政公司15,285,801元(含系爭消防系統工程款3,551,104元、系爭滅火系統工程款1,572,343元及追加工程款10,162,354元,就保留款部分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2、26、27頁、135頁反面),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於臺灣烈治文公司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臺灣烈治文公司則以: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間因財務發生困難而停工,臺灣烈治文公司遂於94年1月11日終止與吉邦公司之承攬契約,其後固將系爭工程所餘未完成部分工程交由高政公司繼續施作,惟就此部分工程款已全數付清,至吉邦公司應給付高政公司而未付之工程款部分,臺灣烈治文公司從未承諾承擔此部分債務,是高政公司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臺灣烈治文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臺灣烈治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臺灣烈治文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高政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於高政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臺灣烈治文公司將其向東元公司所承攬之臺灣高鐵燕巢總機廠消防工程轉包予吉邦公司施作,吉邦公司於93年1月28日將上開消防工程中之系爭消防系統工程以總價3,628萬元(未稅)發包予高政公司施作,雙方並於93年2月11日就此部分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嗣吉邦公司又於93年3月16日將上開消防工程中之系爭滅火系統工程以總價680萬元(含稅)發包予高政公司施作,雙方並於93年4月19日就此部分工程簽訂工程合約。

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間因財務發生困難開始退票,臺灣烈治文公司遂於94年1月11日發函向吉邦公司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工程所餘未完成部分工程交由高政公司繼續施作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工程發包議價單、決標單、工程發包訂購單、工程合約、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27頁,卷㈡第65至82、178至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95、243至244、266至267頁,卷㈡第6至7、163至164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高政公司請求給付之款項分述如下:㈠關於系爭消防系統工程之工程款部分:⒈臺灣烈治文公司於終止與吉邦公司間之承攬關係,並將吉邦公司所餘未完成之系爭消防系統工程交由高政公司繼續施作後,臺灣烈治文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款已依高政公司所提出之工程 (暫)估驗計價表給付高政公司5期工程款合計8,333,010元(含稅)等情,有工程 (暫)估驗計價表、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72頁,卷㈡第190至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44、267頁,卷㈡第7頁),堪信為真實。

⒉高政公司雖主張臺灣烈治文公司就高政公司先前已施作而未獲吉邦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部分曾承諾負責付款等語,惟為臺灣烈治文公司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高政公司之總經理林振茂雖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有參加系爭工程,我是系爭工程的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是(高政公司)向吉邦公司承包的,吉邦公司有退票,吉邦退票後我跟我們董事長去吉邦問為何會退票,後來被告公司(即臺灣烈治文公司)的鐘總經理、施副總及總裁來吉邦公司協商,並叫我們就系爭工程繼續施作,如果吉邦未付的款項(包含跳票的款項)他們願意負責,我們公司才繼續施作」,「(臺灣烈治文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高政公司繼續施作時)我們沒有簽合約,只有口頭約定。

工程範圍就是按照吉邦公司跟我們簽訂的繼續施作。

後來的工程款由被告公司繼續支付」,「(卷附工程估驗計價表)都是我製作的,吉邦公司與被告付款情形就如同我製作的估驗計價表所載」,「因為吉邦公司跟被告公司所用的請款表格不同,所以我們是配合業主。

工程如果是追加,我們是用報價單,如果是原來的工程,我們則是用工程估驗計價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至39頁)。

惟查吉邦公司係因財務發生困難而倒閉停工,致遭臺灣烈治文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臺灣烈治文公司於將所餘未完成之系爭工程交由高政公司繼續施作時,倘確曾就高政公司先前已施作而未獲吉邦公司付款部分承諾付款,依通常交易情形,臺灣烈治文公司應會與高政公司先行確認已施作工程進度及吉邦公司尚欠應付工程款金額,以明責任範圍,惟依證人林振茂所為上開證詞,臺灣烈治文公司竟僅以口頭承諾付款,既未簽訂書面,復未確認工程進度及吉邦公司尚欠應付工程款金額,所證情節顯與常情有違,已難信為真實,復經參諸證人林振茂係高政公司之總經理,與高政公司之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詞難免有所偏頗,是實難僅憑證人林振茂所為上開證詞,即足據以認定臺灣烈治文公司就高政公司先前已施作而未獲吉邦公司付款部分曾承諾付款。

是高政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⒊高政公司雖又主張其係以總價3,628萬元向吉邦公司承攬系爭消防系統工程,扣除吉邦公司及臺灣烈治文公司已付工程款,再扣除其他廠商施作部分工程款及保留款,臺灣烈治文公司尚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551,104元等語。

惟查高政公司依臺灣烈治文公司之指示繼續施作未完成工程部分,業據臺灣烈治文公司依高政公司所提出之工程 (暫)估驗計價表如數給付工程款,而高政公司復不能證明臺灣烈治文公司有承諾承擔吉邦公司所欠工程款債務,已如前述,此外,高政公司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未付工程款係於吉邦公司倒閉停工後受臺灣烈治文公司指示施作所發生之工程款,是高政公司主張依其與臺灣烈治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臺灣烈治文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尚屬無據。

又此部分工程係由臺灣烈治文公司發包予吉邦公司施作,而由吉邦公司再發包轉由高政公司施作,則吉邦公司基於其與高政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自有權受領高政公司所施作完成之工程,而臺灣烈治文公司復基於其與吉邦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受領此部分工程,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高政公司主張臺灣烈治文公司受領此部分工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臺灣烈治文公司返還此部分利得,亦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滅火系統工程之工程款部分:⒈經查臺灣烈治文公司於終止與吉邦公司間之承攬關係,並將吉邦公司所餘未完成之系爭滅火系統工程交由高政公司繼續施作後,臺灣烈治文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款已依高政公司所提出之工程 (暫)估驗計價表給付高政公司2期工程款合計3,597,815元(含稅)等情,有工程 (暫)估驗計價表、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50頁,卷㈡第191、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44、267頁,卷㈡第7頁),堪信為真實。

⒉高政公司雖主張其係以總價680萬元向吉邦公司承攬系爭滅火系統工程,扣除吉邦公司、臺灣烈治文公司已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後,臺灣烈治文公司尚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572,343元等語。

惟基於與上述㈠、⒊同一理由,高政公司請求臺灣烈治文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

㈢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⒈高政公司於吉邦公司倒閉停工前依吉邦公司指示施作部分:高政公司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合計10,162,354元(含稅)未獲吉邦公司給付等情,固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80頁)。

惟查高政公司並不能證明臺灣烈治文公司有承諾承擔吉邦公司所欠工程款債務,已如前述,是縱高政公司就此部分工程確已依吉邦公司之指示全部施作完成,其主張基於與臺灣烈治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臺灣烈治文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洵屬無據。

又吉邦公司基於其與高政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自有權受領高政公司所施作完成之此部分工程,而臺灣烈治文公司復基於其與吉邦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受領此部分工程,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高政公司主張臺灣烈治文公司受領此部分工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臺灣烈治文公司返還此部分利得,自屬無據。

⒉高政公司於吉邦公司倒閉停工後依臺灣烈治文公司指示施作部分:高政公司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合計1,477,719元(含稅)未獲臺灣烈治文公司給付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92頁);

臺灣烈治文公司則抗辯此部分工程款尚未經兩造議定價額,高政公司不得逕依報價單所載金額請求等語。

經查:①上開報價單分別經臺灣烈治文公司之現場工程師李俊典、陳添財、陳俊年等人簽名確認。

又據證人陳俊年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工程我有參加,擔任(臺灣烈治文公司)現場工程師。

我是系爭工程未完工前就離職」,「(上開報價單上『陳俊年』之簽名)是(我親自所簽)的,這是代表原告(指高政公司)有施作該追加工程」,「(上開報價單上也)是(有臺灣烈治文公司其他工地人員葉睿紘、陳添財、李俊典等人簽名確認)」,「(任職於臺灣烈治文公司時,廠商向公司請款的正常的程序)如果是本工程的項目則以工程估驗計價表請款,如果是追加工程則用報價單請款」,「(報價單上)如果是我簽名的,我當然有去確認過(是否為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至41頁);

又證人李俊典亦證稱:「我曾經任職被告公司,現在已經離職,任職期間為94年1月到96年7月底,擔任現場工程師」,「系爭工程我有參加,擔任現場工程師」,「(上開報價單上『李俊典』之簽名)是(我親自所簽)的,上面的工程都是原告所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

是高政公司主張上開報價單上所載追加工程業經其施作完成,應屬可取。

②就上開報價單其中「燕巢總機廠0301總庫房撒水頭增加工程」之工程款部分,業經兩造協議以15萬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92頁),是高政公司就此部分工程請求臺灣烈治文公司給付15萬元,自屬有據。

又就上開報價單其中:⑴「燕巢總機場0301 G-H Line 25-29 柱高程變更管路工程」之工程款139,140元(見原審卷㈠第181頁),⑵「燕巢總機場0303, 2F A區4-7 DLine撒水管高程變更工程」131,901 元(見原審卷㈠第184頁),⑶「燕巢總機廠0315增加及變更支管」之工程款146,080元(見原審卷㈠第189頁),⑷「燕巢總機廠0303消防機房變更增加工程」之工程款44,886元(見原審卷㈠第190頁),⑸「燕巢總機廠0303 2F,C區電線管增加工程」之工程款17,922元(見原審卷㈠第191頁)部分,於臺灣烈治文公司之現場工程師李俊典等人簽認時,並未就上開報價單所載金額有所保留,是高政公司請求臺灣烈治文公司依各該報價單所載金額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合計479,929元,亦屬有據。

另就:⑴「燕巢總機場0301夾層2樓E-F(24-34) Line撒水管拆除及按裝、F-G(34-35) Line增加撒水管」之工程款274,6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2頁),⑵「燕巢總機廠0301 H Line立管增加閘閥、逆止閥」之工程款84,260元(見原審卷㈠第183頁),⑶「燕巢總機場0303,2F C區F.1-B.1 Line管徑變更工程」之工程款197,352元(見原審卷㈠第185頁),⑷「燕巢總機場0303,2F B-C區(15-17) Line消防管路變更工程」之工程款69,850元(見原審卷㈠第186頁),⑸「燕巢總機場0304,1-5 Line RSG管管路變更偵測系統工程」85,130元(見原審卷㈠第187頁),⑹「燕巢總機場0304泡沫、末端變更工程」之工程款66,231元(見原審卷㈠第188頁)部分,臺灣烈治文公司之現場工程師李俊典等人於報價單上簽認時均註明「金額待議」,而兩造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以報價單所載金額8成計價(見本院卷第145頁),準此計算,高政公司就此部分追加工程得請求臺灣烈治文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621,938元(計算式為:〈274,600+84,260+197,352+69,850+85,130+66,231〉×0.8=621,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依上,高政公司得請求臺灣烈治文公司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含稅)合計為1,314,460元(計算式為:〈150,000+479,929+621,938〉×1.05=1,314,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高政公司請求臺灣烈治文公司給付1,314,460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臺灣烈治文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臺灣烈治文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臺灣烈治文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高政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高政公司所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高政公司聲請:㈠訊問證人林振茂以資證明:⑴臺灣烈治文公司曾於吉邦公司倒閉後承諾就吉邦公司未付工程款負責付款;

⑵吉邦公司倒閉後,臺灣烈治文公司另外找一廠商進場施作,所施作者僅為系爭消防系統工程中行政大樓3樓之第2、3層部分,工程比例為1/90。

㈡訊問證人葉睿紘以資證明:⑴高政公司確有施作追加工程並完工,且此追加工程無其他廠商施作;

⑵高政公司所提報價單經證人葉睿紘簽名者均經其確認。

㈢囑託台灣土木技師公會或其他專業團體鑑定: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設計圖(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就「0301 A-D Line 1-36柱頭灑水頭延伸工程」、「0301A-B 、C-D Line管灑水幹管路高度變更及增加末端查驗管」之追加工程,高政公司是否已施工完成,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⑵就系爭消防系統工程僅施作行政大樓3樓中之第2、3層 (未提供材料),是否占全部工程 (含廠房)之1/90,如否,比例應為若干等事項。

惟查就上開㈠之⑴項之待證事實,業據證人林振茂在原審到場作證,是本院認無重複訊問之必要。

又高政公司既不能證明臺灣烈治文公司有承諾承擔吉邦公司對高政公司所負工程款債務,則臺灣烈治文公司自僅須就高政公司依其指示就吉邦公司所餘未完成工程繼續施作部分負付款義務,就其他廠商所施作工程部分及高政公司依吉邦公司之指示所施作之追加工程部分,臺灣烈治文公司並不負給付工程款義務,已如前述,是上開㈠之⑵、㈡、㈢項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亦無予調查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高政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臺灣烈治文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高政實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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