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建上,91,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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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琳濱,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甲○○,有交通部函可稽,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八頁至三九頁、一七五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榮工處承攬被上訴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快官草屯路段第C331標烏日交流道及中投公路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十八億七千八百八十萬元,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算一千零九十六個日曆天內完工。

嗣兩造與榮工處三方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移轉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工程合約原屬榮工處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伊承受;

嗣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開工,原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詎施工期間發生工程變更設計、介面廠商施作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九二一大地震、桃芝颱風、納莉颱風、利奇馬颱風來襲及政府管制砂石供應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並影響伊施工期程之情事,經伊報請被上訴人四度同意展延工期,核准展延日數總計二百零二天;

嗣系爭工程提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竣工,故實際展延工期一百九十八個日曆天,伊因此受有⒈外勞薪資九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⒉工地工程人員薪資一千六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⒊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二千三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⒋多付百分之五營業稅二百五十萬二百零八元,合計五千二百五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之重大不利益,且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加重伊之負擔,對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情,爰依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二百五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4.6款之約定,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可能會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並將工程延期之補償相關事宜於系爭工程合約內約明,顯已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又伊就第二次、第四次展延工期部分,兩造已簽訂變更工程設計契約,增加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並給予合理工期,另第一次、第三次展延工期部分,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且上訴人於申請展延工期時,已表示不再請求任何補償,伊於核准上訴人展延工期時亦已告知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任何補償,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又上訴人之目的係在請求損害賠償或增加承攬報酬,均已罹於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伊並為時效抗辯;

又上訴人將本事件提付仲裁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請求項目與展延工期間之關聯性,且伊就工期延展之成本已於估驗計價後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

況上訴人已就管理費部分多獲二千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之利益,其請求伊再為補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十八億七千八百八十萬元,施工期限原訂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嗣經被上訴人四次核准展延工期日數合計二百零二個日曆天,之後,系爭工程已提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竣工,實際展延工期日數一百九十八個日曆天,並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見原審㈠卷十頁之合約書主文、㈡卷一二四頁㈢卷一二二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六二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上訴人就本事件之請求曾於九十三年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仲聲仁字第一0二號判斷書,駁回上訴人所為仲裁之聲請(見原審㈠卷二五五頁至二六六頁之該仲裁判斷書、本院卷六二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系爭工程於施工中計經四次展延工期,第一次展延工期係因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五十天,被上訴人核准二十九天;

第二次展延工期係因代辦九二一震災烏日夏田堤防建築廢棄物貯置場建築廢棄物再生處理新增工程、及附近居民抗爭等因素影響工程要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一百五十二天,被上訴人核准八十四天;

第三次展延工期係因受桃芝颱風、納莉颱風及利奇馬颱風影響,造成工區嚴重積水及便道中斷影響工程要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十二天,被上訴人核准八天;

第四次展延工期係因受鄰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及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及新增工作,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一百四十九天,被上訴人核准八十一天,總計四次展延工期天數二百零二天(見原審㈡卷十一頁至十五頁之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十六頁至十七頁之被上訴人第二區工程處函、本院㈠卷六二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五、上訴人雖主張:榮工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榮工處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十八億七千八百八十萬元,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算一千零九十六個日曆天內完工。

嗣兩造與榮工處三方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移轉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工程合約原屬榮工處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伊承受;

嗣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開工,原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詎施工期間發生工程變更設計、介面廠商施作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九二一大地震、桃芝颱風、納莉颱風、利奇馬颱風來襲及政府管制砂石供應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並影響伊施工期程之情事,經伊報請被上訴人四度同意展延工期,核准展延日數總計二百零二天;

嗣系爭工程提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竣工,故實際展延工期一百九十八個日曆天,伊因此受有五千二百五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之重大不利益,且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將有失公平之情形,伊依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云云;

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4.6節「棄權事項」約定:「承包商以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國工局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見原審㈠卷二一八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上訴人所述上開四次展延工期之事由:第一次展延工期係因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已核准二十九天(見原審㈡卷十一頁之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本院卷六二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第二次展延工期係因代辦九二一震災烏日夏田堤防建築廢棄物貯置場建築廢棄物再生處理新增工程、及附近居民抗爭等因素影響工程要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亦已核准八十四天,並同意補償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見原審㈡卷十二頁至十三頁之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十六頁至十七頁之被上訴人第二區工程處函、本院卷六二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七九頁至八八頁之契約變更書);

第三次展延工期係因受桃芝颱風、納莉颱風及利奇馬颱風影響,造成工區嚴重積水及便道中斷影響工程要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亦已核准八天(見原審㈡卷十四頁之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本院卷六二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及第四次展延工期係因受鄰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及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及新增工作,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亦已核准八十一天,並同意補償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見原審㈡卷十五頁之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本院卷六二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一O三頁至一O八頁之被上訴人所屬第二區工程處彰化工務所書函暨工程展延申請書總表、工程展延審核意見表及工程展延審查計算表),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核該四次皆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展延,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且上訴人亦已於第一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之備忘錄敘明:「本工程第一次申請工期展延,並無因工程局(指被上訴人)違背契約之行為或疏忽所造成之任何損失,若工期能獲合理之展延,則未來亦不致以此事由請求補償或賠償」(見原審㈠卷二三一頁);

又兩造復於辦理第二次展延工期及契約變更中亦於變更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中,已就增加工作項目考量,因需展延工期八十四天,並編列相關管理費用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且於補充說明條款第十四點「工期」欄亦敘明:「本案所需之展延工期經核定為八十四個日曆天,承商不得以施工困難或其他相關理由,要求增加工期或求償事宜」(見本院卷七九頁至八十頁、八八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上各情,前開四次展延工期既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

㈡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施工中因受九二一大地震、代辦九二一震災烏日夏田堤防建築廢棄物貯置場建築廢棄物再生處理新增工程、受居民抗爭影響工程要徑、受桃芝颱風、納莉颱風及利奇馬颱風影響造成工區嚴重積水及便道中斷影響工程要徑、及受鄰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及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及新增工作,係屬無法預見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規定,伊得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云云。

惟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4.6節「棄權事項」約定:「承包商以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國工局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見原審㈠卷二一八頁),上開約定,係針對上訴人於施工中預料如遇有天災、地變及民眾抗爭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有申請展延工期之必要,並經被上訴人所屬之工程司審查核准時,而就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失責任預為約定,如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須對上訴人之損失負補償責任;

如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時,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

綜觀上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且系爭工程上開四次展延工期之事由皆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被上訴人除共准予展延工期二百零二天外,並已於第二次及第四次展延工期時已依序補償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及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況上訴人亦已於第一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之備忘錄敘明:「本工程第一次申請工期展延,並無因工程局(指被上訴人)違背契約之行為或疏忽所造成之任何損失,若工期能獲合理之展延,則未來亦不致以此事由請求補償或賠償」(見原審㈠卷二三一頁);

又兩造復於辦理第二次展延工期及契約變更中亦於變更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中,已就增加工作項目考量,因需展延工期八十四天,並編列相關管理費用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且於補充說明條款第十四點「工期」欄亦敘明:「本案所需之展延工期經核定為八十四個日曆天,承商不得以施工困難或其他相關理由,要求增加工期或求償事宜」(見本院卷七九頁至八十頁、八八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事主張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伊事先無法預見,屬情事變更,導致其須承擔不公平之風險,被上訴人應負補償責任云云,殊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合約書特定條款貳、一般規範之第6.4.6條有關棄權事項之約定:「承包商以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國工局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見原審㈠卷二一八頁),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加重伊之責任,並限制伊行使權利,對伊造成重大不利益,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依契約履行將顯失公平之要件,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惟查上開約定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觀諸上開有關棄權事項之約定,延長工期之理由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須對上訴人之損失負補償責任;

如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時,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

顯見上開約定已公平權衡兩造就展延工期之事由,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須對上訴人之損失負補償責任,反之,被上訴人即不負補償之責;

又如係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況上訴人於考量是否承受榮工處承攬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之前,對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部分,顯有充分之時間詳閱其相關細節,並已瞭解有關施工期限、工程展延之風險、及如遇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停工期間發生之損失應自行吸收,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補償,經審慎評詁後,始決定承受榮工處承攬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且上訴人於訂約當時亦無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尤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是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後,自不得再就工程展延或暫時停工期間發生之損失,以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情至明顯。

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㈣況按因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關工期展延費用之補償,其性質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應適用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無時效期間之限制,應不可取。

又上訴人並非請求各期估驗款,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則其時效期間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完成。

雖上訴人主張伊曾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十日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見原審㈢卷七二頁至七三頁、七六頁、七八頁至七九頁、八一頁、八四頁),惟為被上訴人先後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國公二彰字第0930002174號函、同年五月十八日國工二彰字第0930002723號函及同年六月三日國工二彰字第0930003035號、同六月三十日國工局管字第0930011782號函予以拒絕(見原審㈢卷七四頁至七五頁、七七頁、八十頁、八三頁、八五頁);

嗣上訴人固亦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將本事件之請求,提付仲裁(九十三年度仲聲仁字第一0二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提付仲裁而中斷,惟上開仲裁之聲請嗣既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上訴人之聲請違反兩造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仲裁之聲請,此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可稽(見原審㈠卷二五五頁至二六六頁)。

按時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所謂「仲裁不能達成判斷」者,係指提付仲裁違反兩造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或仲裁庭之組成不合法,致仲裁不能進入實體判斷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伊提付仲裁,因違反兩造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而被駁回,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一七七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殊不足取。

本件上訴人提付仲裁既因違反兩造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而被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其時效自不中斷,算至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㈠卷二頁之起訴狀收文戳),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而完成,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見原審㈠卷一九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二百五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予以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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