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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國字第26號
抗 告 人 乙○○
23弄4
丙○○
戊○○○
號
丁○○
23弄4
兼 前四人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5,200,000元,未繳納裁判費233,76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8頁),而抗告人迄未補正,且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不願繳納裁判費,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41頁),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其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每萬元徵收60元計算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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