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更(一),24,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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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0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玉雲、王志雄及抗告人分別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駐監察人,係受中興銀行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渠等違反委任契約、中興銀行相關授信準則及關於銀行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等法令規定,與另債務人張俊隆共同基於違背法令之概括犯意,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使中興銀行受有新台幣(下同)33,068,742元之損害,並已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足認其等行為已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中興銀行於民國(下同)89年間爆發擠兌風波,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遂接手處理,已因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而賠付58,582,130,000元,相對人業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授與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對於上開債務人而為主張,爰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俾免債務人等脫產,乃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等規定,求為准予相對人免供擔保,就債務人王玉雲、王志雄、張俊隆及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4,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30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44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3號裁定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等語,准予相對人免提供擔保,得對於債務人王玉雲、王志雄、張俊隆及抗告人之財產在4,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實已善盡監督人之責任,當時並欲為中興銀行保全最大利益,本件更無不法行為,縱伊一時因檢察官未細查而遭起訴,於法院審判中自得以證明其清白無辜,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實不能成立。

又王玉雲逃匿中國大陸乙事,與抗告人無涉,相對人未就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詳加說明,即完全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況伊財產自始未有重大變動,且財務狀況亦無不穩定,從無脫產之情形,相對人未能提出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原裁定率而准予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實有未洽。

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僅係規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得」免提供擔保,原裁定未具理由而命相對人免供擔保准予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人,或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為限,如債務人所負債務金額甚為龐大,按諸一般人通念,非常人所能負擔者,亦可認其為甚難執行。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種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等因犯背信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7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22618號案提起公訴,並提出上開起訴書附卷(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為證,其主張堪信為實在。

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於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相對人接管中興銀行後,業於94年9月21日完成中興銀行之賠付作業,包括償還金融同業存款本金約570億元及結算至同年月20日之利息約4億3千萬元,合計約574億3千萬元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94年11月15日第39次會議記錄節本足證(見原審卷第12頁),則相對人主張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於96年3月26日授與訴訟實施權後,得以自己名義於574億3千萬元之賠付限度內,取得中興銀行對於本件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假扣押債權部分,已盡其釋明之責。

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其他債務人王玉雲、王志雄、張俊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王玉雲、王志雄潛逃隱匿中國大陸,張俊隆於偵查終結後,即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77地號上建物分別贈與案外人張恩庭及張宣煒,相對人之債權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65號卷第36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6頁)等件為證,再抗告人與王玉雲、王志雄、張俊隆之共同侵權行為,使中興銀行受有3,300餘萬元之損害,此金額衡諸一般人之通念,非常人所能負擔,第以共同債務人王玉雲等,或潛逃中國大陸,或隱匿財產,而所負債務甚鉅,依一般人通念,日後執行顯有困難,則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認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盡其釋明之責。

另依行政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後段規定,存保公司聲請假扣押得免提供擔保。

抗告意旨稱伊已善盡監督人之責任,並無不法行為,縱因遭檢察官起訴,於法院審判中自得以證明其清白無辜,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實不能成立等語,均屬實體爭執之認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之求為廢棄原法院裁定,即不可採。

原法院為准相對人免提供擔保准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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