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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70號
再抗告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柎照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普科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7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㈠本院裁定以實體觀點判斷證據保全程序要件,並非妥適,且相對人未釋明其為所有人或再抗告人為無權占有人;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提出勘驗之聲請,相對人本件保全證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查,相對人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任,乃屬本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關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提出勘驗之聲請,相對人本件保全證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再抗告人並未證明本案訴訟業准許勘驗相對人請求保全證據之物品。
再者,本院裁定並未准許相對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係發回原法院再加調查,故相對人若於本案訴訟提出之勘驗聲請,業獲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但目前並無證據證明已獲許可。
從而,再抗告人指摘本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再抗告不合前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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