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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30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5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3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持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4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股80年度執字第2176號(下簡稱板橋地院公股)分配表中得領取之案款,惟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核發扣押令,97年3月l2日再以96年度執竹字第21316號函核發准予乙○○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公股收取債務人甲○○可領取之案款之收取命令時,第三人即板橋地院公股於97年4月22日聲明異議,以債務人甲○○分配受償之案款,因設有對待給付條件,且已辦理提存,無法將上開債權移轉第三人。
因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故本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述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聲請人請求裁定駁回第三人逾期之聲明異議,因本件逾期之聲明異議,並不發生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之問題,尚不得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又聲請人以第三人之逾期聲明異議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請求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部分,因第三人既聲明異議分配款設有對待給付條件,拒絕支付,執行法院又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故聲請人請求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係法定不變期間,故第三人於接到原法院之收取命令後,已逾10日始為聲明異議,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縱甲○○分配受償之案款,設有對待給付,惟抗告人於提出聲請時,因板橋地院96年度促字第80713 號確定支付命令載明賴林聰仁應向甲○○給付新臺幣(下同) 3,331,805元,而主張條件已成就,故原法院應對支付命令為審查。
因此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應依抗告人之聲請,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原法院不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裁判。」
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人雖未遵期於10日內聲明異議,但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因債權讓與而不存在,且法院對此種債務人對第三人財產權之執行,於發扣押命令後,如係進一步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第三人仍得於收受前開命令後聲明異議,或因第三人均未異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仍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觀之,應認為第三人對債務人債權之存否此一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認定。
此際, 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逾期未起訴, 則依同條第3項撤銷扣押命令。
(參照司法院94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22則)。
四、經查,抗告人持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4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甲○○於板橋地院公股80年度執字第2176號分配表中得領取之案款,經原法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執竹字第21316號函予以扣押, 並於97年3月12日核發准許抗告人向第三人板橋地院公股收取相對人可領取之案款之收取命令,第三人板橋地院公股嗣於97年4 月22日以債務人甲○○分配受償之案款,因設有對待給付條件,且已辦理提存,無法將上開債權移轉抗告人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板橋地院80年度執字第2176號卷第2、29頁)。
又查,第三人板橋地院公股雖於收受原法院之扣押命令後,未提出異議,但原法院於發扣押命令後,又進一步發收取命令,第三人板橋地院公股仍得於收受收取命令後聲明異議,至於聲明異議雖已逾期,然既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認定,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有如前述。
抗告意旨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係法定不變期間,第三人於接到原法院之收取命令後,已逾10日始為聲明異議,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云云,應係對上開法條有所誤解。
再查,第三人聲明異議內容,無論是否屬實,執行法院既無從為實體調查,是以抗告人如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又主張:縱債務人甲○○分配受償之案款,設有對待給付,然抗告人於提出聲請時,因板橋地院96年度促字第80713號確定支付命令載明賴林聰仁應向甲○○給付3,331,805 元,條件已成就云云, 惟查抗告人此主張係對債務人分配受償之案款,是否設有對待給付之爭執,應屬實體事項,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執行法院無從逕對第三人板橋地院公股為強制執行。
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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