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373,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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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73號
抗 告 人 甲○○
丙○○
丁○○
乙○○
己○○
上列抗告人因與戊○○間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惟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程序上事項,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

若係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二、本件相對人戊○○執原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5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以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請求將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5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丙部分(以下稱丙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伊分得之土地交付伊等情。

經原法院以96年12月22日度執字第62326號執行命令(以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得位置丙部分,面積1517.88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取得之內容履行,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相對人。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點交,係指解除占有交由債權人占有之謂,不包括拆除地上物,相對人不得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拆除地上物。

系爭執行命令命伊自動拆除,已損害伊之所有權,超出前開規定之點交範圍,屬違法執行;

且地上物原係有權占有,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而將伊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已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故在地上物得用期限內,伊與相對人應成立租賃關係云云。

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前開確定判決為原物分割,共有人並據此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有系爭確定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執行卷可稽,則相對人自得執系爭確定判決依首揭規定聲請點交其所分得之丙部分土地。

雖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未命抗告人拆卸丙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惟依首開說明,以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點交當然含有使抗告人拆卸系爭地上物之效力,執行法院據此命抗告人拆除相對人分得丙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付相對人,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彼等係有權占有丙部分土地,及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之l第1項規定,已成立租賃關係云云,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是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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