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398,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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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98號
抗 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541號債權憑證,原為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有,嗣華南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再由亞太公司讓與伊,故伊為執行債權之唯一合法權利人。

而債權讓與通知,為讓與人與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伊以受讓人身分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即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若認為不足,伊亦曾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2日及97年5月22日具狀聲請調查相對人戶籍謄本俾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及聲請公示送達,並無不予補正之情事。

縱伊未補正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證明,惟強制執行並非不能進行,原法院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聲請,自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先後經於97年4月21日、同年5月16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皆逾期未補正,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關於執行開始之要件顯有欠缺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並無一定之形式,起訴繕本之送達亦得認係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將其所有系爭債權轉讓與予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復於96年9月6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再於97年1月2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伊,並皆經登報公告等情,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541號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6頁)。

雖抗告人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然抗告人以其受讓亞太公司之債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為受讓人之抗告人倘對於為債務人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之事實,同時行使債權,原法院自可命抗告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繕本送達予相對人,以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次查,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限期補正通知後,已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前,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調查相對人戶籍謄本以便聲請公示送達,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狀可按(見原法院卷第40頁、41頁),可知,抗告人已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前,就上揭債權讓與通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原法院自應就該公示送達之聲請先為處理。

茲原法院未就抗告人上開公示送達之聲請先為處理,即遽以抗告人迄未補正前揭通知證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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