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494,2008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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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94號
再 抗告人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裁裁定,提起再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相對人於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與知識管理系統之網頁記載內容、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利率之網頁資料、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歸屬清單及相對人乙○○之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等為證,已足釋明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浪費、隱匿財產之行為,惟本院裁定竟認「再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僅足釋明相對人公司客戶數、資本額、有營業上收益等情,殊難憑此認定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浪費、隱匿財產之行為」,顯係混淆民事訴訟法關於「釋明」與「證明」之界限,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規定之錯誤等語。
惟查,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已足釋明假扣押之要件,屬法院本於自由心證認事用法之權限,縱個案審查結果與再抗告人對證據之認知有所出入,倘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實難謂於法規適用有何錯誤;
況再抗告人上開指摘事項均屬假扣押要件是否該當之事實認定問題,難謂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狀存在。
是再抗告所述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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