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528,200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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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28號
再 抗告 人 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白友桂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前開所稱原法院之許可,依同法第486條第5項之規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7年9月30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僅以再抗告人提出訂單及送貨單並無兩造簽名,不足認定兩造間有以台北縣中和市為履行地之約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及20年上字1727號判例之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涉及原則上之重要性,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顯非合法,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0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並無約定以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02號4樓,為本件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本院已於原裁定理由第二項之(二)詳為說明,並認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法尚無不合。
而上開兩造間是否有債務履行地約定之認定,屬抗告法院之事實認定問題,揆諸首開說明,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此外,再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出本件所涉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是本件再抗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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