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536,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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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36號
抗 告 人 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丁○○
丙○○
住臺南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固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返還提存物者,必以提存物並無不能取回之情形者為限,苟該提存物業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其返還已屬不能,法院自無從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前遵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 4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1,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0年度存字第 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 204號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確定而終結,抗告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擔保金等情,固據其提出提存書、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 20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 55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 4至25頁)。

惟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存擔保金1,100萬元,及該擔保金所生利息40萬1,688元,業據原執行法院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3月9日及97年8月4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

並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96年 4月12日及97年8月4日分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由原法院提存所向原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甲○○等人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含96年度取字第 923號、97年度取字第222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依上開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 1,100萬元,即屬無從返還予抗告人。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返還提存擔保金 1,100萬元之聲請,並無不合(至原裁定准許返還 40萬1,688元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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