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559,20081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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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59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不服中華
民國97年10月24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5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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