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569,2008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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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69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本院
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97年11月1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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