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577,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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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77號
抗 告 人 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八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9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34萬元(原法院92年度存字第3678號),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

茲因抗告人於訴訟終結(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之首揭事實,業據提出歷審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至2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99號、92年度執全字第2417號(內附抗告人97年5月13日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92年度存字第3678號卷宗,暨有原法院97年10月28日北院隆文人第0970005838號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10月31日彰院賢文字第0970000880號函(本院卷第24、25頁)可稽,觀諸前述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確係居住在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即彰化縣鹿港鎮○○路562號,應認抗告人係向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為送達;

另依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記載,該存證信函雖係由設於同址之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果公司)受僱人蓋用該公司簽收章代為簽收,惟據抗告人提出彰化地院97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載明「本院電詢冠果實業有限公司查詢收受結果,經該公司內部人員郭小姐表稱相對人甲○○為該公司總經理,公司人員均稱其為老闆,如有代收信件一定會轉交收信本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最後一行以下)等情,且本院寄送相對人之準備程序通知書,亦同由冠果公司受僱人蓋公司簽收章收受(本院卷第14頁),應認上述存證信函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以代收之冠果公司受僱人另行簽名或蓋章為必要,是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法院未察,遽以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程序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連士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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