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94號
再 抗告人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良靜律師
林毓棟律師
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 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59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及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定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97年度抗字第1594號裁定既認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杜淑觀住「臺北縣永和市○○街45巷10號9樓」,卻又認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郵局)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2日送達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杜淑觀之「上開住所」,「因收件人即抗告人乙○○及送達代收人杜淑觀均未居住該址,大樓之警衛室遂予退回」,原裁定就杜淑觀是否住於上開住所,說理不清、認定前後矛盾,而有裁定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8 月14日對杜淑觀之送達證書,於送達方法欄已勾選寄存送達之方法,符合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並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戳章,可認送達人永和郵局有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置於信箱。
㈢永和郵局97年9 月11日永投證字第970911號書函係由永和郵局之股長代行,該股長是否有權發函,該函是否為有效之公函,均有疑義,原裁定未敘明證據之取捨,顯有裁定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依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
㈣送達代收人之過失,包括該送達代收人大樓管理員受僱人及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均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
本件送達代收人之僱用人拒絕送達人黏貼送達通知單之行為,其如何處理未明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或相關規定,實務上亦尚未有明確見解,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原裁定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曾先後兩次投遞於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杜淑觀之上開住所,首次投遞時,因大樓警衛核對住戶名冊,發現並無相對人或杜淑觀之姓名,遂以「無此人遷移」退回,轉由永和郵局郵務股稽查處理,惟再次投遞時,適逢大樓警衛不在,稽查人員無從投遞,遂將應送達文件寄存於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惟疏未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致杜淑觀不知有寄存送達之事實,而遲誤補繳訴訟費用之期日,此有永和郵局97年9 月11日永投證字第970911號書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電詢永和郵局之承辦人查證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依該電話查詢結果,基於郵務送達機關分層授權之規定,有關查詢郵件投遞情形,慣例上由永和郵局郵務股長決行,則由投遞單位之主管作為函覆之決行層級,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既無反證證明函覆決策層級應高於郵務股長,則該永和郵局書函即生否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送達代收人或受僱人、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之前提,必以應送達之文書已合法送達,茲法院應送達之文書未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完成法定之送達要件,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遑論相對人應承受未合法送達之不利益結果。
況再抗告人所指上開各情,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即不具有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