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610,2009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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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10號
異 議 人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異議人聲請對第三人甲○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98年1月20日97年度抗字第1610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起異議、及再抗告」,應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就97年4月14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535號裁定,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117-317號,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迄同年4月27日已滿10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122條以次日代之,則抗告期間應於同年4月28日屆滿,異議人遲至97年5月2日始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是本院於98年1月2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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