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620,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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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20號
抗 告 人 長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巧玲即俊輝工程行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52萬元債權,而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8萬1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相對人卻主張抗告人僅就假扣押所擔保本金8萬196元部分行使權利,因此聲請返還其餘擔保金43萬9,804元,而原法院漏未斟酌抗告人業已並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竟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52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而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惟經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原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復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承攬報酬158萬1,8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故撤回上開訴訟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期催告抗告人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

抗告人則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8萬1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列原法院97年桃小調字第440號),有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8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079號提存書、原法院執行命令、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及回執、抗告人民事簡易訴訟起訴狀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31頁)。

四、從而抗告人於受相對人催告後,於催告期限內所行使之權利範圍,依抗告人民事簡易訴訟起訴狀所示,既僅為8萬1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狀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8頁),足見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52萬元。

則依上說明,就擔保金超過8萬196元部分,即應認為抗告人未依法行使權利,故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其餘擔保金43萬9, 804元(計算式:52萬元-8萬196元=43萬9, 804元),即無不合。

此外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假扣押之範圍,已如前述,是抗告人雖辯稱原法院漏未斟酌遲延利息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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