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23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國家賠償法未規定國家賠償專由民事庭審判,國家賠償事件應由行政法院或檢察署審理,且本案被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豈能公平審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本案移轉至臺北地院審理,實有未合。
又伊曾聲請過訴訟救助,顯見無資力提起民事訴訟,伊繳不起裁判費,勢必要再聲請訴訟救助。
況伊即使繳納裁判費,民事庭也未必依法審判,伊多年請求退回裁判費,亦不獲回應,法官只管有無繳錢,根本不敢審理本案,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高院拒絕後,其即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高院及法官甲○○、丙○○、丁○○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損害賠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本案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嗣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本案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不應逕予駁回,乃廢棄原裁定,將本案移送至臺北地院審理等情,均經本院參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宗查明屬實。
臺北地院受理本案後,即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命抗告人繳納30,700元裁判費,抗告人嗣即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
本諸前開規定,裁判費之繳納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抗告人並未經臺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有臺北地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臺北地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用,依法並無不合,況抗告人僅能就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應否繳納裁判費則不在得提起抗告之列。
又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 萬元,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臺北地院是否具有審判權等情,與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無涉,是其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