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628,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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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28號
抗 告 人 公道伯家具行
法定代理人 王水受
代 理 人 周金城律師
黃當庭律師
相 對 人 吉勝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7年初陸續向相對人訂購家具,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67萬1,700元,嗣抗告人為給付貨款所交付支票遭退票,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頃聞抗告人有脫產之虞,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假扣押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67萬1,700元之債權,業據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為證(原法院卷第4至11頁),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釋明。
另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於原法院雖僅具狀泛稱頃聞抗告人有脫產之虞,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等語,惟嗣於本院陳稱抗告人因發生火災,除保險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且抗告人於相對人假扣押前,即已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申領保險金等語,並補提出苗栗縣消防局全球資訊網新聞稿資料及富邦產物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本院卷第52、53頁),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且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原法院依法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論旨謂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云云,並不可採。
抗告論旨雖又謂伊係合夥組織,非獨資營業,相對人聲請對甲○○○○○○○○○為假扣押,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抗告人係合夥組織,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稽(本院卷第10頁),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狀所示,於裁定列載債務人甲○○○○○○○○○,固有未合,然此無非債務人稱謂有誤而已,相對人假扣押之對象既始終為公道伯家具行,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況相對人就上開誤載,已於本院更正為債務人公道伯家具行、法定代理人王水受(本院卷第19頁背面)。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連士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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