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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36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109條之1亦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對原法院97年9月2日97年度救字第83號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嗣本院於97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費,有裁定書2份附卷可稽(見第16、18頁),該限期補費裁定已於同97年11月10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見19頁)。
茲抗告人固於97年11月18日再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20至21頁),然依首開說明,並無阻卻本院限期補正裁定之效力;
而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97年11月21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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