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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37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9日就原法院駁回其等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
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13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3號卷可稽,因逾10日抗告期間,未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業已確定在案,且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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