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669,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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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6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丙○○與債務人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準此,須有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
又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向受理異議之訴之民事法院(即民事庭)為之。
二、經查抗告人係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l日起至同年8月8日間陸續向相對人丙○○借貸共計新台幣(下同)1325萬元。
相對人丙○○與抗告人於93年1月29日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簽訂協議書,約定將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366、366-7、366-8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大園鄉○○○路377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之配偶乙○○名下,供為擔保1200萬元。
相對人丙○○曾持債權憑證,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以868萬元拍定,即抗告人向相對人丙○○借貸1325萬元已獲清償868萬元,尚餘457萬元未清償。
相對人丙○○復持不實之債權憑證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366、366-7、366-8地號土地,應屬違法。
況抗告人對相對人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抗告人僅須給付515萬元。
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之1條、第18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拍賣,依法有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三、惟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理異議之訴之民事法院為之,抗告人未經取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即遽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屬無據。
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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