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686,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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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86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97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假扣押債務人就其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伊前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16號裁定,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新臺幣24萬元擔保假扣押之執行;

嗣伊對抗告人提起之給付違約金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伊並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

伊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抗告人雖稱伊已於97年8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代收款云云,惟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認其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權利。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另本件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9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扣押在案,本件准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礙於前開扣押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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