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699,2008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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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99號
再抗告人 丙○○
乙○○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6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惟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狀。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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