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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12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救字第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一千元,該裁定已於同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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