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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22號
抗 告 人 乙○○
甲○○
戊○○
丁○○
己○○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庚○○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法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超過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它訴訟費用。
嗣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由原法院依職權向抗告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 (下同)3,833,12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3,833,128元為計算標準係有錯誤,因其金額中含已先行領取汽機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1,300,000元,故徵收裁判費應扣除後方為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且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執行標的亦為2,533,128元,故正確之裁判費金額應為25,078元。
原法院仍依3,833,128元為計算裁判費之依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14條第1項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四、經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庚○○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7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原法院97年訴字第5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針對原法院96年執字第32182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所為,抗告人於該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543,128元,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26,245元;
原法院誤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3,833,128元,計算抗告人應負擔裁判費為39,016元,顯有未當。
是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超過26,245元之部分,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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