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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35號
抗 告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7年9 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重訴字第3 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零柒拾萬貳仟捌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17日於原審起訴(見原法院卷第2 頁),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丙○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2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4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134 巷1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丙○返還佔用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每月新台幣(下同)30,951元。
相對人嗣於97年3 月5 日(見原法院卷第113 頁)、97年5 月27日(見原法院卷第188 頁)為訴之追加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面積共211 平方公尺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管理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佔用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每月新台幣(下同)
58,464元
三、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下:
㈠就原判決命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按相對人起訴(即96年5 月17日)當時,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6年4 月16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631404000 號函所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顯示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
62,800元(原審卷第8、9頁),爰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㈡就原判決命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面積211 平方公尺部分,相對人係為全體管理人之利益而起訴,應按相對人於原審追加此部分訴訟(即97年3 月5 日、97年5 月27日)當時,系爭土地面積211 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系爭土地於97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價表可稽(見本法院卷第14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640,000元(240,000×211)。
㈢原判決命抗告人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相對人於提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時,附帶提起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0,702,800元(62,800+50,640,000)。
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房屋老舊,原裁定核定其價額明顯過高云云,係誤解原法院僅就系爭房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未併計系爭土地面積211 平方公尺部分之價值所致,尚無可採。
又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追加起訴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按相對人於96年5 月17日提起原訴訟當時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475,000元,尚有未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此一違誤,惟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相對人起訴或抗告人提起上訴是否繳納足額裁判費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核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查核認定原裁定之核定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不受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之範圍限制,仍應廢棄原裁定,為適法之核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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