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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37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79地號(原裁定誤植為76地號,下稱79地號)土地,多年來除通行債務人(即本件之抗告人)所有同上段76、78地號(下稱76、78地號)土地以通行國際路外,並無其他無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使用,詎債務人竟設置鐵圍籬妨礙債權人通行,致債權人所有79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急迫性危險,依債權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紙、 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4紙,及本院履勘現場, 並囑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指界、測量,應認債權人所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審酌土地之相鄰關係及債務人所受損害,裁定債權人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附表編號A、B所示鐵圍籬應予拆除,並容許債權人通行。」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79、80地號土地均為相對人所有,兩地號毗鄰,80地號土地有直接面臨國際路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況相對人將79地號土地與抗告人所有76、78地號土地相鄰處之路面予以毀壞,足證相對人並不欲使用76、78地號土地,而79、80地號土地現仍為荒廢,且抗告人圍籬迄今有一段時日,並無任何急迫情形,更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定有明文。
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紙、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4紙加以釋明,且經原法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結果:79地號土地除經由系爭鐵圍籬通行抗告人所有76、78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外,無直接臨接其他通行道路,有執行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79地號土地確實無直接臨接對外通行之公路,且相對人於所有之76、78地號土地設置固定鐵圍籬及活動鐵圍籬阻隔相對人之通行,相對人因現狀變更而無法就79地號土地通行76 、78地號土地使用,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故應認相對人已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上開證據以供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原裁定於審酌土地之相鄰關係及債務人所受損害,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79、80地號土地均為相對人所有,兩地號毗鄰,80地號土地有直接面臨國際路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相對人將79地號土地與抗告人所有76、78地號土地相鄰處之路面予以毀壞足證相對人並不欲使用76、78地號土地云云,核均屬實體上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中所能解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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