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745,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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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45號
抗 告 人 申○○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等23人間拒絕證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等22人聲請傳訊抗告人到庭作證,待證之事實乃「股票權憑證」之簽名是否為抗告人所簽云云,意即要求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權憑證」之真實與否作出證言,惟該件給付股票事宜,業經96年11月即日出版之壹週刊披露,所披露之內容,認抗告人可能涉有違反證交法財報不實之責任,是證人縱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行為,如證人所為證言,可能於日後使抗告人受財產上直接損害及刑事訴追之虞,且兩者係屬同一而不得割裂區分,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聲請拒絕證言,然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應為廢棄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精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己○○、戌○○、戊○○、庚○○、癸○○、甲○○、卯○○、辛○○、巳○○、子○○、丁○○、壬○○、天○○、酉○○、亥○○、午○○、丑○○、寅○○、未○○、丙○○、乙○○、辰○○主張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精英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簽發系爭股票權憑證,其待證事項自屬「證人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得拒絕證言,應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

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惟該不自證己罪拒絕證言權,必須針對「個別具體」問題主張,即令為一連串問題,也必須逐一、分別主張權利,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

四、查,本件抗告人原為相對人精英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已為抗告人所自承,其出庭所作證之事項,為相對人間訟爭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縱足生其財產上之直接損害,亦不得拒絕證言。

至抗告人主張其證言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仍有到場接受訊問之義務,再針對個別問題,逐一主張拒絕證言之權利,自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故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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