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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50號
抗 告 人 甲○○
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全家於民國71年1 月11日遷入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1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抗告人於92 年11月6日辭退戶長,改由抗告人之子陳在善接任戶長後,抗告人即於同年月1 日向前所有權人姜滿嬌承租房屋迄今。
因此抗告人全家於71 年1月起居住在系爭拍賣標的中,抗告人並非基於第三人劉新義之同意而使用居住,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載明將系爭房屋點交,已侵害抗告人權益,抗告人自得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於原法院查封時(96年8 月17日)所有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5~8 頁)。
而抗告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第三人姜滿嬌,租期自92年11月1日至93 年10月31日(見原法院執行卷㈡第24頁),其租期已屆滿,又系爭房屋其後又經現所有人乙○○出租予劉新義,租期自96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4日,每月租金5,000元,亦有債權人葉秀錦所提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公證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可參(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43頁)。
且抗告人之妻彭雪榮於96 年10月3日查封現場亦稱:「房屋係其與家人及劉新義(承租人)住居,是劉新義向屋主承租,劉新義同意我們一起住,月租5,000 元,租金係劉新義出的,我們出水電,我已經住一年多,劉新義我不清楚何時開始住,雙方有訂立書面契約。」
等語,有查封筆錄足憑(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25頁)。
可知系爭房屋於乙○○出租予劉新義後,抗告人及其家人已變更為基於劉新義同意而占有,而非基於抗告人與前所有權人姜滿嬌之租賃契約而占有,否則即無由乙○○出租予劉新義之餘地,而抗告人亦無須經劉新義同意始能使用系爭房屋,是縱令抗告人所稱自71年間起即居住系爭房屋為真,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地位亦已變更為劉新義之借用人或次承租人。
三、又劉新義與乙○○間租賃關係之存在,因影響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於95 年10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經原法院於97年1 月12日除去確定。
故此後承租人劉新義占有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抗告人及其家人係經承租人劉新義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亦屬無權占有。
又「第三人於查封後始占用拍賣之不動產,拒絕交出者,執行法院除應嚴格執行,解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外,如遇有竊佔執行標的物,恐嚇投標人、得標人、偽造借據、租約或涉有其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
債務人受點交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亦同。」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動產不爭執,或其對該不動產之租賃權業經執行法院除去,而有第11款規定之情事者,亦得依該款規定辦理。」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條之規定,即作為執行法院對於拍賣之不動產得否點交之認定依據,原法院於除去租賃關係後為拍賣,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點交,是原法院於97 年8月21日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拍定後點交,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無據,原法院駁回其聲明,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以上開注意事項第57條第2款「查封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
,其規範重點在查封之效力而非拍賣之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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