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758,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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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58號
抗 告 人 乙○○
6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就相對人甲○○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561號),經原法院指定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1日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80-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茲拍賣期日無人應買,由抗告人依拍賣底價新台幣(下同)23萬元承受系爭土地。

惟原法院竟於97年5月26日通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參與分配,已違反司法院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公函,其執行程序違法致侵害抗告人利益。

抗告人據此向原法院異議竟遭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解釋上,96年1月10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3項所稱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

法院進行拍賣時,除通知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外,毋庸主動通知其他尚有欠稅之稅捐稽徵機關參與分配,至於稅捐機關間是否相互通知,請稅捐稽徵機關自行聯繫決定(司法院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公函意旨參照)。

三、查原法院於97年5月26日以北院隆97執酉字第26561號函通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核算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此有公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

其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通知稅捐稽關核課法定稅捐,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於97年6月4日以北市稽信義增字第09700229100號函陳報96年1月12日以後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與房屋稅共4萬3121元,另就其餘稅捐債權235萬7884元申報參與分配(原審卷第50至51頁,如附表),純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行使債權行為,並非原法院通知其行使權利;

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遵守執行方法或程序致侵害其利益,顯係誤認。

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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