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76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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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6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劉宥和

即劉子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及抗告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宥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協議相對人劉宥和提供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02號9樓之5面積56.42平方公尺之房屋及該房屋基地(桃園縣平鎮市○○段1549地號面積68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50)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伊占有使用至債務清償為止。
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4日即由相對人劉宥和交予伊使用至今,伊並於同年7月1日出租予第三人賴阿素。
又相對人劉宥和係於同年5月5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故相對人第一銀行取得抵押權之時間,在伊取得占有之後,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劉宥和於設定抵押權後之94年7月1日始將系爭不動產出借與伊,從而除去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關係,自有未洽。
原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救濟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97年3月25日調查時,初則主張其與相對人劉宥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宥和協議,將房屋出租,由抗告人收取租金,嗣經相對人劉宥和及第一銀行主張相對人劉宥和未出租系爭不動產或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任何契約後,抗告人始改稱其向相對人劉宥和買受系爭不動產,只是尚未辦理過戶,有關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相對人劉宥和均交由其處理等語,於原裁定認定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劉宥和交予抗告人無償使用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係相對人劉宥和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占有使用,直至債務清償為止云云,其究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前後所稱不一,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相對人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即94年5月5日前,已由相對人劉宥和交付使用收益之事實,是其空言主張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在相對人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前,不受該抵押權之影響云云,為無可採。
又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於97年1月24日以底價新台幣227萬元,公告拍賣,因抗告人占有使用中,故拍賣條件為拍賣不點交,然無人應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78號卷查明無訛,則原法院以抗告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已影響相對人第一銀行抵押權之行使,從而除去抗告人占有使用關係,尚無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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