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766,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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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6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3萬9,427元。

㈡相對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應更正原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主文抗告人之訴未駁回繼續審判,有抗告人所具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

而抗告人上開聲明第㈠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9,424元,應繳裁判費為1,440元,故原法院97年9月3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無誤寫或誤算之情事,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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