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771,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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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71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甲○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8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程序,估價遠低於市價行情,致債權銀行即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認系爭租賃權存在影響其權利,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關係後拍賣,然執行法院之除租命令對伊權益有所侵害,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亦為民法第866條所明定。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人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

故不問租賃契約成立係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以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277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台北市文山區○○段○○段931、931-1、9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6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房地於94年1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且於96年5月1日出租予抗告人,又於96年6月28日因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執行法院於97年6月26日以底價701萬元為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執行法院96年11月26日通知、不動產公告拍賣進行單、第一次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一次拍賣)(不成立)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5頁、7頁至8頁、12頁至19頁、71頁至79頁、109頁至111頁、128頁),顯見上開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權益,經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排除租賃,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依法核發除租命令(見原法院卷第131頁至132頁),於法無違。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另抗辯:系爭除租命令影響伊權益云云,然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處分或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所為之認定如有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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