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783,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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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83號
抗 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6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
故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其如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者,除提出前開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
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對相對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1059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以下簡稱系爭債權),華南銀行嗣將系爭債權依序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依序受讓華南銀行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固據提出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17479號債權憑證、讓渡書及登報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第18頁)。
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為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即該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而得對相對人主張債權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97年9月12日通知抗告人,命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抗告人於97年9月1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其未遵期補正,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即不具備,法院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雖以: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債務人之對抗要件,並不影響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關係,該債權讓與仍屬有效,且抗告人以受讓人身份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已足使債務人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云云。
惟債權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以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如前述。
是在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債務人縱知悉其事實,受讓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因而債務人對受讓人得拒絕給付。
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
故本件相對人在受通知之前,抗告人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前揭主張,要有誤會。
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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