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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84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李德茂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4樓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依同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凡在同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應向或視為已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經登記後即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能力,若尚未登記為法人者,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24號判例,雖不得認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茲查抗告人尚未為法人登記,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記載之,爰先予更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原起訴請求抗告人應返還渠等土地增值稅預付款新台幣(下同)197萬8000元,並將附件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公同共有;
暨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李玉梅等人附件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相對人。
原審因此核定該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86萬6419元。
嗣相對人撤回土地增值稅預付款之請求,就前開房地部分亦予減縮而僅請求過戶1/2。
嗣原審法院對於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請求部分為敗訴判決,而抗告人則就相對人請求土地之勝訴部分提起上訴。
則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起訴時價額2086萬6419元減去已撤回之土地增值稅價額197萬8000元、土地價額之1/2即951萬5788元及未獲准之房屋價額等後,應不及1000萬元。
惟原審法院竟漏未扣減上開價額,率將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1萬4719萬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審判決抗告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春梅、乙○○、李明光、李明道、李世清、李國雄及李雲騰公同共有,暨嗣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竣後,原審共同被告李春梅、乙○○、李明光、李明道、李世清、李國雄及李雲騰應與相對人共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春梅、乙○○、李明光、李明道、李世清、李國雄、李雲騰分別公同共有,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
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附表一所示土地交易價額核定之。
查附表一所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4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萬3000元;
同小段436-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8萬629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
依附表一所載面積及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981萬4719元(計算式:{133000×875×(331/10000+331/10000)}+{286294×836×506/100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據此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81萬4719元,並無違誤。
至相對人於原審撤回及減縮部分請求,與抗告人上訴可受之客觀利益尚無關聯,核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
抗告人謂原審疏未扣除撤回及減縮請求之標的價額,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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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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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八七五平方│一萬分之三三一 │
│ │段三小段四四0地│公尺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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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八七五平方│一萬分之三三一 │
│ │段三小段四四0地│公尺 │ │
│ │號土地 │ │ │
├───┼────────┼─────┼────────┤
│ 三 │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八三六平方│一萬分之五0六 │
│ │段三小段四三六- │公尺 │ │
│ │四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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