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79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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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95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1、2項)。

92年2月7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參照)。

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坐落台北市中山區○○○路○段 162號5樓之5、5樓之6房地,買賣契約書中載明並無違建或占用他人土地之事,詎於97年 7月18日辦理交屋完畢,相對人欲進行裝潢時,鄰居告知系爭不動產室內面積有約 2坪之面積占用消防通道,要求相對人拆除返還,依兩造買賣契約書附件建物現況確認表第二項之約定,增建部分於交屋前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賣方是否知悉,賣方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解約責任,相對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抗告人出面辦理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手續,皆未獲置理。

相對人擔心抗告人日後脫產,或其資產無法足額賠償相對人之請求,縱相對人日後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債權亦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 16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業已完成,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於接獲相對人主張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已回覆系爭房地並無瑕疵,相對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抗告人個人財產在五千萬元以上,抗告人一直定居在台灣,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查,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契約義務要求解除契約,雖抗告人否認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但此為本案訴訟之範疇,應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不當行為致其無資力,或日後難以求償之虞之情形存在。

抗告人主張其個人財產在五千萬元以上,出租不動產每月租金高達99,000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相對人不否認抗告人擁有股票及不動產,其空言股票可能下跌、抗告人可能出售不動產云云,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抗告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假扣押。

原法院不察,遽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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