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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02號
再 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
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對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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